{"billNo":"1090224070204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蘇治芬","黃國書","何志偉"],"連署人":["賴惠員","郭國文","羅致政","陳素月","陳瑩","江永昌","趙正宇","羅美玲","黃世杰","王美惠","邱志偉","余天","賴品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mtime":"2024-01-18T19:29: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3956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3956","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蘇治芬、黃國書、何志偉等17人，有鑑於產業外籍勞工工作數年後，工作技能已達熟練，如延長工作年限可使表現良好外籍勞工繼續留臺工作，並節省訓練成本與時間，現行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得在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為保障不同外籍勞工之同等工作權，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以優惠稅率吸引台商將海外資金匯回，並進行產業實質投資，讓原本留在海外的資金，引流向國內投入建設開發、資本設廠、創投等行業，有助大幅帶動相關產業成長的乘數效果。\n二、臺商回臺設廠將擴大人力之需求，而我國在工作期間的限制上，相關法令對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限多設有限制，將影響臺商回臺投資意願，為使境外資金匯回能發揮其效力，並使不同行業別的外籍勞工其工作之平等權得以實踐，並能節省產業訓練成本與時間增加產能，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為因應近期國際經濟情勢諸多不確定因素，臺商確有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境外資金之需求，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我國於108年7月3日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促進臺商回台，有鑑於臺商回臺設廠將擴大人力之需求，而我國在工作期間的限制上，相關法令對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限多設有限制，將影響臺商回臺投資意願，為此擴大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延長境內工作期間12年，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延長至14年。","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之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4070204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