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5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陳歐珀","高嘉瑜"],"連署人":["蔡易餘","余天","吳玉琴","林宜瑾","陳瑩","吳琪銘","趙天麟","林淑芬","鍾佳濱","許智傑","羅致政","劉世芳","邱泰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mtime":"2024-01-18T19:30: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3985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23985","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陳歐珀、高嘉瑜等16人，鑑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成立投保單位」而加入勞保，與從事養殖和近海漁業之樣態落差頗大，且鮮為漁民及漁會所知悉。導致目前四十萬漁民之絕大多數皆有違法之虞。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根據當今漁業之樣態，強化漁業勞動者之工作保障。只要是「實際從事漁業生產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便可以漁會做為投保單位，不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符合當今漁業的樣態。也不致於忽略「非漁會甲類會員」之漁民權益，因其可依據該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受到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分別為「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得以漁會做為投保單位。因此只要漁民有僱工從事漁業之情事，依法必須成立投保單位，惟此規定與從事「養殖及近海」漁業之樣態落差頗大，且鮮為漁民及漁會所知悉，導致目前總數四十萬人之漁民，絕大多數有違法之虞。\n二、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只要是「實際從事漁業生產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便可以漁會做為投保單位，不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符合當今漁業的樣態，也不致於忽略「非漁會甲類會員」之漁民權益，因其可依據第五款條文「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受到保障。","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2-11-20-修正:8","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八款。\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分別為「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得以漁會做為投保單位。因此只要漁民有僱工從事漁業之情事，依法必須成立投保單位，惟此規定與從事「養殖及近海」漁業之樣態落差頗大，且鮮為漁民及漁會所知悉，導致目前總數四十萬人之漁民，絕大多數有違法之虞。\n\n三、爰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條文，只要是「實際從事漁業生產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便可以漁會做為投保單位，不限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以符合當今漁業的樣態，也不致於忽略「非漁會甲類會員」之漁民權益，因其可依據第五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受到保障。","修正":"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n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n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n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n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n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n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n八、實際從事漁業生產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n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n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5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