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6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1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1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何志偉","許智傑","莊瑞雄","高嘉瑜"],"連署人":["賴瑞隆","周春米","賴惠員","邱議瑩","張廖萬堅","羅美玲","李昆澤","陳歐珀","黃世杰","余天","黃國書","賴品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6-27"}],"mtime":"2024-01-18T19:31: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1-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24002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委24002","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何志偉、許智傑、莊瑞雄、高嘉瑜等17人，基於維護人民健康，並有效控管傳染病疫情，此次武漢肺炎（2019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重，部分自知染病者仍執意與人接觸，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陷入風險中，卻因法規範設計不良以致無法可管。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2019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疫情嚴重，傳染病防治迫在眉睫，為維護民眾之健康福祉，避免身上帶有病原體者四處遊蕩，造成社會不安，且因法規僅對於「致傳染於人」者處罰，從而造成法律規範無法箝制帶源者，嚴重形成防疫破網，遂提修正草案，將刑法、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區隔，刑法針對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傷害之部分處罰；而傳染病防治法則回歸防疫功能，針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健康落入風險的人處罰之，以求盡速掌握傳染病疫情，並控管染病者，使其不得恣意妄為繼續造成他人健康之危險。\n二、原規定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除要求「致傳染於人」為要件外，更未針對未遂犯、過失犯處罰，從而造成傳染病防治之漏洞。綜觀傳染病防治之概念，應以事前預防為首要概念，倘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人傳染於他人後方能處罰，則係誤解傳染病防治之真諦為事後處罰，對我國之公共衛生防護稍嫌過晚。\n三、此外，參酌奧地利刑法第178條規定「任何人實施足以引發人際傳染病之散布危險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9條規定任何人「過失實施第178條之可罰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720日以下日額罰金」，其著力點在於行為人實施足以引發散布危險之行為（如感染病毒者未戴口罩搭乘大眾捷運），不須考慮個案的傳染風險，更遑論出現傳染結果。意即傳染病通常具有潛伏期，且受傳染者與帶源者間傳染之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應捨棄本條原實害犯之設計，改以危險犯之規範，始能發揮傳染病防治法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健康之目標，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規定，單純針對危險犯處罰，而實害犯回歸適用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過失犯、未遂犯處罰之。","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68","說明":"—、本條修正。\n\n二、原規定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過於嚴格，除要求「致傳染於人」為要件外，更未針對未遂犯、過失犯處罰，從而造成傳染病防治之漏洞。綜觀傳染病防治之概念，應以事前預防為首要概念，倘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之人傳染於他人後方能處罰，則係誤解傳染病防治之真諦為事後處罰，對我國之公共衛生防護稍嫌過晚。\n\n三、此外，參酌奧地利刑法第178條規定「任何人實施足以引發人際傳染病之散布危險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79條規定任何人「過失實施第178條之可罰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720日以下日額罰金」，其著力點在於行為人實施足以引發散布危險之行為（如感染病毒者未戴口罩搭乘大眾捷運），不須考慮個案的傳染風險，更遑論出現傳染結果。意即傳染病通常具有潛伏期，且受傳染者與帶源者間傳染之因果關係不易證明，故應捨棄本條原實害犯之設計，改以危險犯之規範，始能發揮傳染病防治法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健康之目標，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規定，單純針對危險犯處罰，而實害犯回歸適用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過失犯、未遂犯處罰之。","修正":"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有傳染他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6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