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226070203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2/LCEWA01_100102_001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2/LCEWA01_100102_001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賴士葆","吳斯懷","吳怡玎","陳雪生","林奕華","鄭正鈐","馬文君","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廖婉汝","謝衣鳯","溫玉霞","李德維","李貴敏","鄭麗文","游毓蘭","陳以信","萬美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3"],"會議代碼":"院會-10-1-2"}],"mtime":"2024-01-18T19:32: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3","last_time":"2020-03-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4019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4019","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20人，鑒於現行就業服務法規範外籍家庭看護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時間累計上限不得逾十四年，致許多有老人、身心障礙者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在培養良久習慣與深厚感情後，卻必須面臨重新訓練及適應新看護之衝擊影響，無疑對沉重的照護壓力雪上加霜。為造福老殘、節省雇主訓練成本及避免照顧之空窗期，並留用優秀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將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年限延長至二十年，並對特殊情況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不受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外籍勞工政策的法源基礎，源於「就業服務法」之制訂與施行，就業服務法於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至今歷經17次修正，101年通過外籍勞工在台工作年限最長12年，104年放寬外籍看護工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且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者，可延長工作年限至14年。\n二、然而104年10月修法後，部分外籍家庭看護工在台年限亦已屆滿，由於許多家庭與看護工已互相建立穩定之信賴關係，彼此具有相當默契，如今恐將面臨分離與重新適應、訓練新看護工之負擔；且統計至108年7月底，目前在台外籍家庭看護工有24萬1,074人，其中工作年限延長到14年者5,023人，所佔比率甚低，僅2.08%，對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之影響亦有限，但對有長期看護需求之家庭，重要性不言而喻。為減輕有長期照護需求家庭之壓力及受照護者心理影響，爰提出本次修法。","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一、據勞動部統計，至108年8月底在台外籍家庭看護工計有241,562人，本法於104年10月之修正將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在台工作年限由12年放寬至14年後，外籍家庭看護工得以透過「專業訓練」及「自力學習」之評點機制，使評點達60點以上者，可延長其累計在臺工作年限至14年。\n\n二、然而隨著延長年限即將屆至，許多有老人、身心障礙者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必須面臨重新訓練及適應新看護之衝擊影響，無疑對沉重的照護壓力雪上加霜。為減輕家庭照護壓力、節省雇主訓練成本及避免照顧之空窗期，甚至減少逃逸、降低仲介費用，並留用優秀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爰修正第6項，將工作年限由14年放寬至20年，並對特殊情況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不受限制。","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二十年。但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不受此限。\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226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