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03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3/LCEWA01_100103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3/LCEWA01_100103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廖萬堅","許智傑","黃國書"],"連署人":["王美惠","莊競程","鍾佳濱","湯蕙禎","陳亭妃","蔡易餘","林岱樺","高嘉瑜","李昆澤","羅致政","陳椒華","邱志偉","賴瑞隆","邱泰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3-06","2020-03-10"],"會議代碼":"院會-10-1-3"},{"會期":"10-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6","2020-03-10"],"會議代碼":"院會-10-1-3"}],"mtime":"2024-01-18T19:26: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06","last_time":"2020-03-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24064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24064","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許智傑、黃國書等17人，鑒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我國社會保險之一，且具社會福利性質，本應以我國國籍者為限始得納保；關於非本國籍人士加入停留國之社會保險，各國法律均以合法『居留』作為納保資格，如僅是『停留』通常不具有參加社會保險權利。經查，外界質疑目前有大陸地區人民配偶子女為保持中國國籍，長期持註記探親事由之\"入出境許可證\"方式使用臺灣全民健康保險資源，已逾越母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規定，爰此，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我國社會保險之一，且具社會福利性質，本應以我國國籍者為限始得納保；關於非本國籍人士加入停留國之社會保險，各國法律均以合法『居留』作為納保資格，如僅是『停留』通常不具有參加社會保險權利，因為一定期間之居留可以確保該外國人與停留國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關係，始能維持社會福利制度公平性，合先敘明。\n二、目前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需經許可始得來臺，關於『居留』及『停留』則以龐大的法規命令規定之：\n1.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有配偶之依親居留以及專案許可長期居留兩種，且訂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等規定，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訂有數額限制，若獲准居留，即可取得「居留證」。\n2.另外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母法授權，大陸地區人民須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許可入臺活動及來臺停留，例如來臺長期、短期探親、就學、商務活動等等，若獲許可則取得「入出境許可證」，且有部分入境許可因政治考量，並未限制其延展次數，使得與長期居留無異，然而「居留證」和「入出境許可證」兩者性質上仍有差別。\n三、近來外界質疑許多陸配子女為保持中國國籍，持續使用長期探親證等方式來台占用健保資源，係源於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10月1日公告以「探親(三)」、「探親(四)」或「探親(五)」事由申請來臺之大陸人士，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發給前揭註記事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此公告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因政治考量擅自擴張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規定，有檢討修正必要。爰此，提出本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非中華民國國籍使用健康保險者，應以取得「居留證」為限。","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7-11-07-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文字：鑒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屬於我國社會保險的一環，且有社會福利的性質，本應以具有我國國籍者為限；惟社會保險亦為社會安全體系一部分，對於在國境區域內之不具本國籍之人士，以具有和本國社會有相當連結為限始得納保，且查各國法律針對國內之社會保險制度均以\"合法居留\"為請領條件，若屬有限度\"停留\"者通常不被賦予請領之資格。綜上，修正第一項文字，將現行條文之「應」字改為「可」字，顯明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乃以主權國家為基礎之社會福利制度。\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前項『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文件範圍，避免主管機關因政治考量，而以施行細則及公告方式，擴張解釋、逾越母法規定，侵蝕健保資源。蓋如前所述，各國對於外籍人士參與國內社會保險均以\"合法居留\"為條件，排除短暫停留者參加。因為一定期間之居留可以確保該外國人與停留國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關係，不會成為侵蝕社會福利制度公平性的福利移民。經查民國九十八年時主管機關基於政治考量，援引本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規定，再以公告方式，逾越母法擴張解釋，把各種「入境許可證（短期停留）」都擴張認定為「居留證明」，使不具資格者納保，由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採取自付保費和政府稅收補助之混合制度，為維護我國社會保險之財務健全，爰此增訂本項，杜絕搭便車行為。\n\n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在臺居留期間之計算由入出境管理機關為之。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併計達六個月。』規定，無異於鼓勵有心人士利用兩次短期停留期間併計加入健保，接受醫療服務後隨即離境之取巧行為，有檢討必要。","修正":"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n\n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n\n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n\n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n\n前項所稱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出入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n\n第一項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計算由中央入出國管理機關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