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03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3/LCEWA01_100103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3/LCEWA01_100103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7/110430096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7/11043009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7/11043009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67/11043009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3-06","2020-03-10"],"會議代碼":"院會-10-1-3"},{"會期":"10-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06","2020-03-10"],"會議代碼":"院會-10-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4070301400"}],"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9:26:2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李德維","吳怡玎","楊瓊瓔","鄭正鈐","溫玉霞","游毓蘭","陳玉珍","廖婉汝","洪孟楷","林奕華","張育美","魯明哲","林文瑞","林思銘","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first_time":"2020-03-06","last_time":"2021-05-24","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3","字號":"院總第980號委員提案第24068號","laws":["04590"],"提案編號":"980委24068","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鑒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並歷經五次修正。為配合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爰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正草案，刪除有關沒收賄賂及追徵之規定，以回歸刑法適用。","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65","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n\n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66","說明":"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n\n二、本條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並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爰刪除本條第三項，回歸刑法適用，亦符合刑法施行法之意旨。","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03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