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05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8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4/LCEWA01_100104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4/LCEWA01_100104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費鴻泰","楊瓊瓔","陳超明"],"連署人":["萬美玲","李德維","廖國棟Sufin‧Siluko","陳雪生","孔文吉","林文瑞","李貴敏","林奕華","陳玉珍","鄭正鈐","曾銘宗","洪孟楷","林思銘","魯明哲","張育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3-13","2020-03-17"],"會議代碼":"院會-10-1-4"},{"會期":"10-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13","2020-03-17"],"會議代碼":"院會-10-1-4"}],"mtime":"2024-01-18T19:22: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13","last_time":"2020-03-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4","會期":1,"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4097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4097","案由":"本院委員費鴻泰、楊瓊瓔、陳超明等18人，有鑑於政府近年推動年金制度，以保障國民老年經濟問題，但早期中油、台電、台糖、台水等國營事業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員工，多兼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早期被要求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因機關改制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為保障其退休生活，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被強制納入公保，卻未享有公保年金制，也不適用優惠存款利息之國營事業員工，比照政府承諾回溯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為因應人口老化之結構改變及照顧老年人生活，近年大力推動年金制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相關實施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和公保年金制度，我國幾乎已進入全民年金時代。但獨漏早期中油，台電、台糖、台水等國營事業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員工，多半兼具有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但早期被要求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卻因機關改制，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成為公保年金孤兒。\n二、民眾未來的老年生活應被保障，因此對於早期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國營事業員工，雖被強制納入公保，卻未納入公保年金制，也不適用優惠存款利息之國營事業員工應比照政府承諾回溯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規定，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以確保國人老年生活保障。","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05-29-修正:58","說明":"一、政府為因應人口老化之結構改變及照顧老年人生活，近年大力推動年金制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相關實施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和公保年金制度，我國幾乎已進入全民年金時代。但獨漏早期中油，台電、台糖、台水等國營事業員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公務機關員工，多半兼具有公務員與勞工身分，但早期被要求加入公保人員保險，卻因機關改制，無法享有公保養老年金給付，成為公保年金孤兒。\n\n二、民眾未來的老年生活應被保障，因此對於早期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國營事業員工，雖被強制納入公保，卻未納入公保年金制，也不適用優惠存款利息之國營事業員工應比照政府承諾回溯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規定，爰提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以確保國人老年生活保障。","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屬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退休者，應於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發給養老年金給付。\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05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