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09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4/LCEWA01_100104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4/LCEWA01_100104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091/10940020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091/10940020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091/10940020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091/10940020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3-13","2020-03-17"],"會議代碼":"院會-10-1-4"},{"會期":"10-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13","2020-03-17"],"會議代碼":"院會-10-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宏陸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2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1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4100"}],"議案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9:23:4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03-13","last_time":"2020-12-24","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4","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4122號","laws":["01154"],"提案編號":"285委24122","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實價登錄制度對於資訊揭露並不明確，僅能用「區段化、去識別化」的方式呈現，亦未將預售屋有效納入，以至消費者難以辨識或比對物件，亦無法即時得知預售屋之實價登錄價格。爰此提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並為加強查核實價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盼房市交易資訊能夠公開透明，以完備實價登錄2.0制度，健全房地產市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修文字。\n二、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八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n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至於本項刪除施行前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其運用仍應受現行條文之拘束。\n四、為加強查核實價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五項。\n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n六、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辦理實價登錄，爰以第一項但書排除之……」。\n七、為避免消費爭議及加強預售屋買賣契約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爰於本條第1項增加建商銷售預售屋時應辦理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申報備查，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應申報備查之規定。\n八、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罰則。","對照表":[{"law_id":"01154","law_name":"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及第八十一條之二　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n\n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n\n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n\n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n\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19-07-01-修正:60","說明":"一、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七項並酌修文字。\n\n二、目前實價登錄資訊除供政府機關利用外，對外揭露資訊以三十號為區間提供查詢，外界認為仍不夠透明，宜比照英國、澳洲、美國及香港等不動產交易透明度高之國家，揭露詳細門牌（地號）。我國土地登記採公示原則，為保護個人資料，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原任何人皆可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謄本，已改以去識別化方式呈現，故如揭露個案完整門牌或地號，尚無從透過謄本間接識別該個人財產資料。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更加透明，使房地產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修正現行第四項文字並移列至第三項，另增訂第八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n\n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於相關配套措施建立並完成修法後，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至於本項刪除施行前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其運用仍應受現行條文之拘束。\n\n四、為加強查核實價登錄資訊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以確保資訊正確性，避免投機炒作情事，爰增訂第五項。\n\n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實價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金流向及貸款金額等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n\n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n\n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n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n第二項受理及第五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陸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預售屋交易資訊更臻透明、即時，爰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自行銷售預售屋部分一併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由自行銷售預售屋者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至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如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預售屋，則由受託之不動產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辦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等免於銷售前報請備查及辦理實價登錄，爰以第一項但書排除之……」。\n\n三、為避免消費爭議及加強預售屋買賣契約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加建商銷售預售屋時應辦理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申報備查，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應申報備查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54:01154:2019-07-01-修正:107","說明":"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申報備查規定，爰於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增加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備查罰則。","修正":"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n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09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