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0070100103","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5/LCEWA01_100105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5/LCEWA01_100105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100372/109410037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100372/109410037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4-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5-12"},{"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0420070300400"}],"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6項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35: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0","last_time":"2020-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762號政府提案第17063號","laws":["01449"],"提案編號":"1762政17063","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具殘障、貧病之特殊需要者，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n\n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449:01449:2006-12-12-修正:22","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障」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與原「殘障」規定內涵不變，且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並因身心障礙、貧病或其他特殊需要者，經依第二十一條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主管機關得發給之。\n\n前項特殊需要及發給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id":"01417","law_name":"兵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n\n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n\n五、失蹤逾三個月者。\n\n六、被俘者。\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00-01-15-全文修正:23","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n\n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n\n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n\n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n\n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n\n五、失蹤逾三個月。\n\n六、被俘。\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n\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16-05-03-修正:5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law_id":"01418","law_name":"兵役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殘廢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傷殘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418:01418:2013-01-14-修正:54","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傷殘」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傷殘」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n\n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n\n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n\n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n\n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law_id":"01405","law_nam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n\n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n\n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12-12-18-修正:8","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與原「殘廢」規定意涵不變，且修正後之「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n\n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n\n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n\n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現行":"第十一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成殘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03-01-13-全文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成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志願士兵服役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志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依軍人撫卹條例所定士兵給付標準計算。"}]},{"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9","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id":"02418","law_name":"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n\n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n\n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law_content_id":"02418:02418:2006-01-03-制定:16","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障」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前二條所稱負擔，其內容如下：\n\n一、公視基金會應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並重視區域均衡發展，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視基金會應負責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前二條受贈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前二條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n\n六、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七、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第九條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準用之。"},{"現行":"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n\n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n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n\n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n\n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n\n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law_content_id":"02418:02418:2006-01-03-制定:1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n\n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n\n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n\n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n\n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n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n\n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n\n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n\n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n\n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0070100103/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