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5/LCEWA01_100105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5/LCEWA01_100105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麗文","萬美玲","江啟臣","楊瓊瓔","吳斯懷"],"連署人":["孔文吉","林思銘","張育美","翁重鈞","呂玉玲","林文瑞","陳以信","曾銘宗","林德福","洪孟楷","許淑華","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mtime":"2024-01-18T19:19: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0","last_time":"2020-03-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4132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4132","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萬美玲、江啟臣、楊瓊瓔、吳斯懷等17人，有鑑於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致於每逢選舉，部分民眾須長途跋涉返鄉投票，形成公民行使政治權利時之無形障礙，不但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使民主選舉反映民意的功能無法切實發揮。在民主國家，投票權是公民的神聖權利及責任，政府應竭盡所能降低投票障礙，以利國民行使投票權。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能於工作區域投票，一般民眾能申請於其居住地區投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即原則上選舉人應淤戶籍地投票；但在例外情況下，同條第二項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於工作地投票」，目的係在保障選務人員之投票權利，已具備「不在籍投票」之精神，只可惜適用範圍僅限投票所列冊之工作人員。\n二、但目前除了選務工作人員外，尚有選務協助人員（包含警察）及其他公務在身之軍、警及公職人員若執行勤務地點不在戶籍地，便無法行使投票權。\n三、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其障礙、降低其門檻。然而都市化的結果，民眾居住地、工作地不一定與戶籍地相同，現行戶籍地投票規定，使得民眾必須在選舉當日南來北往移動，除了交通上風險外，也必須付出額外成本，降低民眾投票意願，亦常有當日需要工作者無法返鄉投票情況發生，在在使民主選舉反映民意的功能無法切實發揮。\n四、世界許多民主國家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韓國、澳洲，不在籍投票制度早已行之有年，推動不在籍投票選制符合現代民主潮流．而國內反對施行不在籍投票意見，多屬技術層面疑慮，對於不在籍投票價值理念皆有共識，且符合憲法精神。隨著科技進步，多數技術層面疑慮已可藉新科技排除。","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降低投票的障礙與門檻，故修施行不在籍投票，以利民眾行使投票權。\n\n三、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區行使投票權。\n\n四、選舉人戶籍地與居住地在不同直轄市、縣（市）可以申請於居住地投票。","修正":"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投票所工作人員，及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n\n選舉人若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得於居住地之投票所投票。\n前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n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實施辦法及申請方式，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