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刑事陪審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5/LCEWA01_100105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5/LCEWA01_100105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680/109430068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680/109430068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680/109430068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680/109430068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案。","billNo":"10904300703003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3-26"],"會議代碼":"公聽會-20200320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4-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00417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1"}],"mtime":"2024-01-18T19:19: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0","last_time":"2020-04-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5","會期":1,"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4135號","laws":["04598"],"提案編號":"647委2413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藉由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使國民正義意識及多元觀點融入法院裁判，防止職業法官專擅，茲建立刑事陪審制度。同時，透過將國民引進刑事案件之審判，配合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不僅有助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亦可提升司法權行使之透明度，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權公正行使之信賴。茲參酌採行陪審制之外國立法例與實務運作，並配合我國現行制度之改革與接軌，擬具「刑事陪審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98","law_name":"刑事陪審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刑事陪審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建立刑事陪審團審判之制度，乃在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藉由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使國民正義意識及多元觀點融入法院裁判，防止職業法官專擅；同時，透過將國民引進刑事案件之審判，配合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不僅有助於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亦可提升司法權行使之透明度，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權公正行使之信賴。","增訂":"第一條　為建立刑事陪審制度，以強化無罪推定原則，提升司法之透明度，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所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陪審團」、「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之意義，以資明確。","增訂":"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n\n二、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n\n三、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n\n四、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n\n五、科刑評議：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案件，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說明":"一、國民對於確保司法權之公正運行，不僅負有協力義務，同時亦應具備參與行使之權利。茲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之權利及義務。\n\n二、為提供刑事被告必要之程序保障，茲參酌美國立法例，賦予被告依本法選擇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增訂":"第三條　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n\n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說明":"一、依本法所行之刑事審判，既由陪審團負責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法官之主要任務在於指揮訴訟及法律解釋，即無必要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爰明定由實任法官一人參與，並任審判長。\n\n二、為了兼顧陪審員反映跨領域代表之必要、實質評議之品質以及審判效率成本之考慮，爰將組成陪審團之陪審員人數定為九名。","增訂":"第四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n\n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說明":"本法性質上為行陪審團審判制度之特別法，在本法未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增訂":"第五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說明":"一、明定適用陪審團審判之案件，原則上先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所定強制辯護案件之第一審程序為範圍，並賦予司法院視情形及預算決定是否進一步擴大適用範圍之權限。此外，被告如已認罪，則無進行陪審團審判之必要，茲明文限定於被告未認罪之案件。\n\n二、就是否屬於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範圍，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以使程序適用明確。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茲於第二項但書明定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並於第四項規定法官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規定，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使被告有機會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n\n三、為避免因追加起訴而發生是否適用陪審團審判之疑義，以維持程序之安定性，茲於第四項特別明定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第二六五條所定之追加起訴。\n\n四、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本屬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刑事基本權及協助其進行陪審團審判程序，茲於第六項提前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之時間範圍，明定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n\n五、本法賦予被告選擇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茲於第六項以下，明定其程序。被告是否行使拒絕之權利，對於被告程序權的影響至為重大，宜使被告有與辯護人諮商之機會，爰於第八項明定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十日之期間。","增訂":"第六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陪審團審判：\n\n一、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n\n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n\n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n\n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屬於第一項罪名者，或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亦應由陪審團審判。\n\n前項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六項以下之程序。\n\n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n\n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n\n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n\n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n\n前項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說明":"一、就本法所定之應採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除被告行使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外，為確保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在特定情形下，有使審判長依職權或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例外以裁定排除陪審團審判之必要，爰予明文規定。\n\n二、就是否屬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應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之法條為準，為因應檢察官在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屬於第一項罪名變更為不屬於第一項罪名，或被告原不認罪在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罪，賦予審判長依個別案件之具體情事，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權限。","增訂":"第七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n\n一、有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n\n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n\n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n\n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陪審團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n\n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n\n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n\n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說明":"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求程序適用明確及審判效率，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原則上宜合併行陪審團審判。惟為避免合併行陪審團審判，於具體個案中造成嚴重之審理延滯或不利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爰明定準用第七條規定，使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排除合併審理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n\n二、審判長準用第七條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亦得準用同條規定提起抗告，乃屬當然。","增訂":"第八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與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陪審團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通　　則"},{"說明":"本條明定陪審員於行陪審團審判案件程序中之職權，除了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以及終局與科刑評議之外，為使陪審員能進一步明瞭訴訟程序的進行方式、釐清重要的事實爭點以及確定法律之解釋適用，另使陪審員得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特定事項，或於審判中請求審判長對證人訊問特定事項。","增訂":"第九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n\n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n\n二、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n\n三、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說明":"一、陪審員參與審判，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n\n二、陪審員參與審判，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陪審員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n\n三、為確保評議過程，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又陪審員其他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n\n四、陪審員保守第三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陪審員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增訂":"第十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陪審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n\n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n\n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為避免陪審員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陪審員、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陪審員之職權，使備位陪審員與陪審員一同參與審判，並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以符實需。\n\n二、備位陪審員除無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陪審員並無二致，故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亦有準用。","增訂":"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n\n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說明":"一、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仍應由法院支給，以符公平，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二、候選陪審員，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陪審審判而有選任陪審員之需要，依本法規定抽選、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人民，故候選陪審員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增訂":"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n\n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說明":"一、本條規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n\n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除須係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始為妥適，且應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有助於其執行職務。\n\n三、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算至備選陪審員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四、居住期間之計算，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增訂":"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n\n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n\n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說明":"陪審員有第九條所定職權，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爰明定其消極資格。","增訂":"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n\n四、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n\n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n\n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n\n七、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n\n八、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十、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n\n十一、不具我國語言聽說能力之人員。\n\n十二、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說明":"為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之精神與制度目的，爰明定具一定職位或工作者，不得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增訂":"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n\n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n\n五、法官或曾任法官。\n\n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n\n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n\n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n\n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n\n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n\n十一、司法警察。"},{"說明":"一、為確保陪審員行使職權之獨立公平，明定與本案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不得就本案受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本案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本案之偵查，或曾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參與過本案前審審理者是。","增訂":"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一、被害人。\n\n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n\n三、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n\n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n\n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七、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n\n八、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n\n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說明":"一、一般國民雖有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二、曾擔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以候選陪審員身分受通知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以符公平。","增訂":"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n\n一、年滿七十歲以上。\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n\n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n\n五、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者。\n\n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n\n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者。\n\n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n\n九、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n\n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n\n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說明":"一、全國各地方法院均有本法之適用，就各地方法院備選陪審員名冊之造具，宜由內政部統一為之。\n\n二、為求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增訂":"第十八條　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n\n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明定地方法院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之組成。","增訂":"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n\n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n\n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n\n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n\n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n\n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說明":"一、本條規定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成員之保密義務。\n\n二、備選陪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另以定之。","增訂":"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n\n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n\n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說明":"一、本條明定選出候選陪審員之方式及程序。\n\n二、為平衡訴訟經濟及足額候選陪審員之必要，明定先由審判長隨機選出四十五人以上候選陪審員，進行第一階段不符法定要件之候選陪審員剔除，並明定進入第二階段選任程序之候選陪審員，人數不得低於三十六人。","增訂":"第二十一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n\n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陪審團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n\n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n\n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n\n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n\n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攸關陪審團審判制度之健全運作與被告之刑事人權，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於事前能進行充分準備。茲明定審判長應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n\n二、為平衡候選陪審員保護之必要及確保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明定關於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訊，檢察官及辯護人僅得於本案目的範圍內加以使用。","增訂":"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n\n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說明":"陪審員選任程序之公正踐行，攸關被告權益之保護，除檢察官及辯護人外，應使被告有在場見證之權利。","增訂":"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說明":"一、陪審員選任程序，屬於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環節，自應遵循一般公開主義之原則；於具體個案中，若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之情事，為促進公共利益，審判長得例外裁定不予公開。\n\n二、陪審員選任程序，須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到庭，方得進行。就被告於選任程序到場見證而言，屬於被告之程序權，但非程序進行之必要要件。","增訂":"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n\n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n\n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說明":"一、為使選任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明定於陪審員選任程序期日，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陪審員進行必要之訊問。而為強化檢察官、辯護人之權限，使其經審判長許可時，得自行訊問候選陪審員。\n\n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經表明辭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n\n三、為期被選任之陪審員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陪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爰於第六項明定法院關於第四、五項裁定，均不得抗告，以杜爭議。\n\n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陪審員，於其他候選陪審員接受訊問過程中，因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七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n\n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n\n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n\n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六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n\n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n\n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n\n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說明":"一、為期受選任之陪審員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陪審員受選任為陪審員，爰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陪審員之人數，給予雙方當事人各三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n\n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該聲請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增訂":"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三人。\n\n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n\n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n\n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說明":"為使本法所定陪審團審判制度發揮「跨領域代表之集體審議」旨趣，並平衡制度運作之經濟，茲明定陪審員人數為九名，並為確保審判之公正，明定應依事先、隨機之原則選出。","增訂":"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於評議前指示完成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及所需之備位陪審員，並當庭宣布備位陪審員之號次及遞補序號。\n\n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說明":"一、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現資格不符或發生不適任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n\n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中途解任，關乎正當刑事程序，必須慎重，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n\n三、為免程序延滯，明定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包括解任特定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裁定，或駁回解任聲請之裁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n\n一、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n\n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n\n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n\n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n\n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n\n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n\n七、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n\n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n\n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n\n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顯屬過苛，爰明文賦予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中途辭任之聲請權。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n\n二、為免程序延滯，爰於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增訂":"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n\n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n\n前項裁定，不得抗告。"},{"說明":"在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之情形，為確保陪審團組成之多元性，並貫徹直接審理原則，茲明定此時審判長即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全體陪審員的選任程序。","增訂":"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n\n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說明":"一、為明確界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n\n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陪審審判確定者，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職務亦告終了，爰明定第二款。\n\n三、另有特殊事由經審判長裁定解任者亦同，爰明定第三款。","增訂":"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n\n一、宣示判決。\n\n二、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陪審團審判確定。\n\n三、經審判長裁定解任。"},{"說明":"節名","增訂":"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說明":"一、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於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公假期間，應照給俸（薪）給、工資。\n\n二、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得以順利履行其義務，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增訂":"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說明":"一、為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職務，必須保障其安全與隱私。\n\n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為確保人民陪審程序之公正，避免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候選陪審員受到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明定本條。","增訂":"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n\n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說明":"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無安全顧慮，全心履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增訂":"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陪審團審判程序"},{"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通　　則"},{"說明":"一、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或稱起訴狀一本主義，為陪審團審判之必要配套，讓陪審員於公開審判中透過檢察官與辯護人兩造之攻擊防禦形成心證，以達成公平審判之目標、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爰規定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僅得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以及所犯法條，並不得記載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n\n二、為使被告能於審判過程中充分防禦，獲取必要之資訊並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應准許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增訂":"第三十六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n\n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應將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送達於被告。\n\n辯護人得於案件提起公訴後，隨時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n\n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n\n三、所犯法條。\n\n前項第二款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n\n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n\n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說明":"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為落實陪審法採取卷證不併送之制度設計，爰明定該等程序之處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增訂":"第三十七條　於起訴後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說明":"一、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應力求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理解案件之爭點而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有必要使現行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配套，爰於通則明定之。\n\n二、行陪審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須進行精緻的爭點整理，以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並形成心證，至於法律問題爭議，為求效率與後續之程序流暢進行，應由負責法律問題解釋之審判長先行裁定。\n\n三、為使陪審員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並貫徹陪審團審判之意旨，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應採用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易於理解之言詞，且應連續集中進行，爰明定於第三款。\n\n四、為期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本法賦予陪審員依一定程序向審判長提問之權利，爰明定於第四款。","增訂":"第三十八條　行陪審團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n\n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n\n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n\n三、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n\n四、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說明":"一、為維持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公正參與審判，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n\n二、前項審判長所為之釐清或闡明，應記載於筆錄，以茲明確，爰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三十九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n\n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準備程序"},{"說明":"一、行陪審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集中，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十分必要，於準備程序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決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n\n二、為期行陪審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應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事實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另亦包括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在內。\n\n三、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因而中斷，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均應於準備程序完成。\n\n四、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是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應作成審理計畫書，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n\n五、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授權司法院定之。","增訂":"第四十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n\n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n\n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n\n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n\n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n\n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n\n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n\n六、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七、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n\n八、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n\n九、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n\n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n\n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n\n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陪審團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是否妥適，因此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此外，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於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n\n二、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必須由檢察官、辯護人到庭，爰明定第三項。\n\n三、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當有為適度準備之必要；為便利檢察官、辯護人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事先自主進行交換書證，以利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應使檢察官及辯護人於確定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得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明定審判長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項之通知。","增訂":"第四十一條　審判長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n\n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n\n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n\n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說明":"於準備程序中，審判長原則上固不得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審判長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爭點，以及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等相關程序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自得為必要之訊問，聽取意見，以利審判之準備。","增訂":"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為處理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說明":"一、審判長於準備程序事項處理完畢後，應先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此時並宜將已行確認及宣示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內，以明確準備程序之終結。\n\n二、審判長認為有行準備程序必要者，自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四十三條　審判長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n\n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說明":"一、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有賴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協力，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辯護人業已收受起訴書，並得檢視、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自應儘快聯繫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向法院提出被告認罪與否之陳述，如被告否認犯罪者，則應提出答辯內容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以及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n\n二、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於檢察官，使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及所引應適用法條有無爭執之處，裨能儘快決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及相關訴訟策略。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積極相互連絡並確認下列事項：\n\n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訴因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n\n二、偵查卷證之檢閱。\n\n三、本案之爭點。\n\n四、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n\n五、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n\n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其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n\n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說明":"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具有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及法定義務，若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屬對於被告防禦權之嚴重侵害，應賦予一定法律效果，爰規定此時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所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n\n二、案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如人犯在押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宜有明確規範，爰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n\n三、案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由於該裁定不具備實質確定力，因此檢察官仍有可能再行起訴。此時如檢察官仍不提供該證據，即失去法院先前裁定駁回起訴之本旨，並造成程序之浪費，爰規定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增訂":"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者，法院審酌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序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造成之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n\n前項情形，被告受羈押者，視為撤銷羈押。\n\n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檢察官於提供該隱匿之證據前，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說明":"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然起訴所憑之證據，或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或係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證據，未必即為欲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為求陪審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陪審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陪審員得以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n\n二、檢察官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他造能即時瞭解檢察官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增訂":"第四十六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n\n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n\n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n\n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n\n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n\n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陪審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n\n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必要之證據為之。\n\n第一項、第二項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辯護人。\n\n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說明":"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相關事項。\n\n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雖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爰訂定於第二項。\n\n三、辯護人所提之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且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護人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爰準用前條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提出書狀或陳述後，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n\n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n\n二、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n\n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n\n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n\n五、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n\n六、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n\n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n\n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前兩項之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