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5/LCEWA01_10010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5/LCEWA01_10010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mtime":"2024-01-18T19:19: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0","last_time":"2020-03-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5","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413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4137","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現行刑法對於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逃亡、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以及違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均無相關罰責，造成眾多被告輕視司法程序，而有怠於或刻意不到庭、違反法院命令甚至逃亡藏匿之情形，除令程序遲滯、徒耗司法資源外，更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亦嚴重斲傷司法威信與公平正義之實現。為預防是類弊端，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眾多被告輕易棄保潛逃，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n\n三、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n\n四、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n\n五、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n\n二、逃亡或藏匿，經發布通緝。\n\n被告違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本案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n\n二、本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被告自首或自動到案，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啟自新，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所謂自動到案，無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屬之，併予說明。","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犯前條之罪而自首或自動到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