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6070203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5/LCEWA01_100105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5/LCEWA01_100105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呂玉玲","鄭正鈐","林文瑞","張育美","陳超明","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陳玉珍","許淑華","林思銘","林德福","謝衣鳯","翁重鈞","曾銘宗","孔文吉","鄭麗文","溫玉霞","林奕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會期":"10-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0","2020-03-24"],"會議代碼":"院會-10-1-5"}],"mtime":"2024-01-18T19:21: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0","last_time":"2020-03-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4195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24195","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鑒於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三歲有被選舉權，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民國三十六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七十年從未修正。惟查當今多數民主國家均以年滿十八歲為選舉權之行使年齡，現行規定顯未與時俱進、不符當今民主潮流。我國實施民主選舉多年，為高度自由民主國家，且教育普及科技發達，各項資訊快速流通，人民具備民主素養，社會型態有別過往，降低選舉與被選舉權門檻以擴大政治參與範圍應屬當然。為配合憲法修正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年齡，爰併案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下修選舉權及得連署人年齡至十八歲，落實憲法修正案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制定迄今已逾70年從未修正，與現今多數民主國家年滿18歲即可行使投票權之趨勢不符。我國已多次透過選舉選任總統、立法委員與民選首長，已屬具備成熟民主制度之民主國家，且教育普及人民具備一定之知識水準，又科技發達促使資訊快速流通，社會型態已有別過往，人民民主素養不可同日而語，故對於公民選舉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限制，實應下修已符社會狀況。\n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有應考試服公職權；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規定，年滿18歲有公民投票權；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同法第三條規定，年滿18歲為役齡男子，亦即18歲即有服兵役之義務。惟依憲法規定，國民須年滿20歲始享有選舉權，向有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爭議。\n三、查現行全球民主國家，規定年滿18歲即可投票已超過168國，包括鄰近我國之日本、南韓均已將選舉權年齡門檻下修至18歲，日本業已通過《公職選舉法》修正案，將投票年齡限制從年滿20歲下修至18歲，並於2016年施行；南韓於今年初頒布修正之《公職選舉法》，投票年齡自19歲調降至18歲，並於今年開始實施。我國憲法有關投票年齡限制之規定已不符當前民主趨勢，應予下修，並藉由下修選舉權年齡限制擴大青年參政程度，促進世代對話。\n四、為配合憲法修正案將選舉權降至18歲，爰併案修正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將選舉權與連署年齡降為18歲，以落實青年參政，促進世代對話與合作，達到擴大政治參與，深化民主程度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9-05-12-修正:15","說明":"為配合憲法下修選舉權至18歲，為真正落實青年參政，促進世代對話與合作，達到擴大政治參與，深化民主程度之目的，爰併案修正本條文。","修正":"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現行":"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29","說明":"同第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n\n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n\n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n\n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n\n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n\n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n\n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n\n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n\n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6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