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1人","議案名稱":"「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6/LCEWA01_100106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6/LCEWA01_100106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萬美玲","鄭正鈐","楊瓊瓔","洪孟楷","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陳以信","林奕華","呂玉玲","鄭麗文","林思銘","翁重鈞","曾銘宗","魯明哲","陳玉珍","謝衣鳯","李德維","林文瑞","馬文君","吳怡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2-5"}],"mtime":"2024-01-18T19:17: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7","last_time":"2020-10-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24206號","laws":["01766"],"提案編號":"1604委24206","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1人，鑑於以預防保健增進國民健康、降低醫療資源支出之觀念，須從校園開始紮根，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甚為重大，但依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員額偏低卻必須同時肩負監督學校營養午餐與健康飲食教育之工作，因而影響辦理成效，且駐校營養師若非專任，恐致人員任職流動率升高、欠缺專業人員穩定性，影響學校食品管理品質，顯有檢討之必要，將學校營養師之地位予以法制化，並進一步明確及完善學校營養師職能，裨益其發揮專業功能。爰提案修正「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重大，但依現行學校衛生法「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之規定（依據105年教育統計，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中僅占全體之31.5%；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小僅占全體之16%），員額偏低卻必須同時肩負監督學校營養午餐與健康飲食教育之工作，因而影響辦理成效，且駐校營養師若非專任，恐致人員任職流動率升高、欠缺專業人員穩定性，若面臨廠商供餐品質不良或食品安全事件時將欠缺執行業務之權威，影響學校食品管理品質。故有必要將學校營養師在學校的地位確立並予以法制化，才能抵抗來自校長、團膳廠商的壓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明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二、為落實學校營養師職責，並強化其在學校實施健康飲食、營養教育及營養問題評估與預防之職能，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以充實督導與輔導人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三、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顯見營養午餐之衛生安全管理出問題，很大原因是因學校欠缺相關管理知能所致。為確保校園飲食安全，降低食品中毒發生機會。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n四、為明確學校營養師職責，並符合時代需求，強化其專業權威：(一)為加強學校膳食業務之督導與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為強化營養師之教育功能及對學校和個別對象營養保健之指導、諮詢、評估與預防工作之實施，進一步完善學校營養師職能，達到以預防保健增進國民健康、降低醫療資源支出之目的。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第六、第七款。(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n五、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營養師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law_id":"01766","law_name":"學校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n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n\n二、膳食管理執行。\n\n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n\n四、全校營養指導。\n\n五、個案營養照顧。","law_content_id":"01766:01766:2015-12-14-修正:24","說明":"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重大，但依現行學校衛生法「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之規定（依據105年教育統計，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中僅占全體之31.5%；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小僅占全體之16%），員額偏低卻必須同時肩負監督學校營養午餐與健康飲食教育之工作，因而影響辦理成效，且駐校營養師若非專任，恐致人員任職流動率升高、欠缺專業人員穩定性，若面臨廠商供餐品質不良或食品安全事件時將欠缺執行業務之權威，影響學校食品管理品質。故有必要將學校營養師在學校的地位確立並予以法制化，才能抵抗來自校長、團膳廠商的壓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明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二、為落實學校營養師職責，並強化其在學校實施健康飲食、營養教育及營養問題評估與預防之職能，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以充實督導與輔導人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三、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顯見營養午餐之衛生安全管理出問題，很大原因是因學校欠缺相關管理知能所致。為確保校園飲食安全，降低食品中毒發生機會，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n\n四、為明確學校營養師職責，並符合時代需求，強化其專業權威：(一)為加強學校膳食業務之督導與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為強化營養師之教育功能及對學校和個別對象營養保健之指導、諮詢、評估與預防工作之實施，進一步完善學校營養師職能，達到以預防保健增進國民健康、降低醫療資源支出之目的，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第六、第七款。(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n\n五、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營養師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凡設有廚房，自營辦理膳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或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者，應至少另增置專任營養師一人。\n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n\n一、飲食衛生安全之維護與管理。\n二、對學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n三、健康飲食及營養教育之實施。\n\n四、學校營養保健之指導與諮詢。\n\n五、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n\n六、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n七、營養問題之評估與預防。\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