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19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6/LCEWA01_100106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6/LCEWA01_100106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402219/109240221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402219/109240221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費鴻泰等24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分別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220703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費鴻泰等24人「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公路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100"}],"議案名稱":"「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9:17: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俊憲","莊瑞雄"],"連署人":["林宜瑾","趙正宇","陳秀寳","范雲","莊競程","蘇震清","蘇治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賴惠員","鍾佳濱","張廖萬堅","湯蕙禎","張宏陸","吳玉琴"],"first_time":"2020-03-27","last_time":"2020-12-22","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6","字號":"院總第462號委員提案第24225號","laws":["02016"],"提案編號":"462委24225","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莊瑞雄等17人，鑑於公路法中對於申挖公路用地回復路面標準並未確實規範，有違國人對「路平」期待；申挖單位未確實回填造成路面凹凸不平，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也會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再者，目前道路中埋設多種管線與孔蓋，103年高雄氣爆一案，係因管線機構施工不當、未盡維護之責，以致發生重大公安災害。經查，管線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缺乏橫向聯繫，主管機關無法確實掌握路面下管線情形，造成防救災害不易。故增列路面齊平標準與罰則，明訂施工機關（構）有回復挖掘路面平整責任，並要求管線機構應主動維護申挖路面之設施，以避免重大氣爆悲劇重演。爰此，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法務部2015年5月公布資料，近十年中央機關國家賠償案件，交通部總計賠償193件，其賠償金額與件數均為各部會之最，賠償主因以天然災害、道路坑洞為主，顯見道路不平對我國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視，也嚴重損害國家形象。\n二、我國自97年推動「道路平整方案」起，因道路路面管理或路面養護確定需國賠案件與金額，逐年減少。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3月26日新聞稿，因辦理人（手）孔蓋下地，對提升我國整體道路服務品質與路面舒適度有顯著效果，可證「路平」對交通安全之提升確實有顯著成效、孔蓋下地政策有推行之需要。\n三、經查我國附設之人（手）孔蓋仍未全數下地，以105年4月統計資料為例，台電公司目前仍有675,229個未下地之人（手）孔蓋、已下地僅有271,308個；台水公司下地之人（手）孔蓋僅有88,273個，未下地孔蓋數量高達429,916個。另外，部分管線如消防、瓦斯管線，因具有特殊功能或危險性，無法進行孔蓋下地作業。對於可下地仍未下地之人（手）孔蓋、以及不可下地之特殊管線，其申挖路面後回復實有明訂規範之必要，俾便道路主管機關管理。\n四、查我國路面下設置之管線單位至少有：自來水、下水道、瓦斯、電力、郵政電信等，管線機構與道路主管機關缺乏橫向聯繫，也沒有明確規範，以致道路主管機關管理困難。故新增管線機構與申挖機關（構）對於路面回復、管線維護之權責，以維用路人權益。\n五、鑒於103年7月31日晚間高雄發生重大連環氣爆災害，釀成32人死亡、至少5千人生命、健康或財產蒙受損失之重大公安事件。監察院曾於104年提出糾正案，指出政府應確實整握地下管線圖資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埋設管線之管線機構，應本於「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職責，加強管線清查、巡檢及檢測業務。故增列管線機構於申挖路面巡查責任，並明訂因管線機構違失，致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或重大公安事故之罰則。\n六、據上，為維護用路人權益、保障國人安全，避免再度發生如高雄氣爆之重大公安災害，爰提出「公路法第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016","law_name":"公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n\n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88","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n\n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n\n三、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n\n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n\n(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n\n(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n\n(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週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n\n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n\n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n\n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n\n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修正":"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n\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n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19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