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23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7/LCEWA01_1001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7/LCEWA01_1001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林俊憲","張廖萬堅","蘇巧慧","陳瑩","余天","陳椒華","鍾佳濱","范雲","賴品妤","沈發惠","劉世芳","周春米","陳柏惟","邱議瑩","邱志偉","黃世杰","吳思瑤","王美惠","何志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mtime":"2024-01-18T19:13: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07","last_time":"2020-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7","會期":1,"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24241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24241","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鑑於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針對雇主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現行罰則為「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於各縣市勞檢處進行勞檢稽查時裁罰樣態不一，有縣市就單一事件會持續複查直至事業單位改善為止，亦有縣市就單一事件僅開罰一次者，造成部分雇主存僥倖心態未於事業單位內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併同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事業單位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而事業單位按規模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數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n二、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目前各縣市勞檢處裁罰樣態不一，有縣市就單一事件持續複查至事業單位改善為止，亦有縣市僅就單一事件僅開罰一次，造成部分雇主心存僥倖，未於事業單位內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配合新增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文字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事業單位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而事業單位按規模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數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n\n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目前各縣市勞檢處裁罰樣態不一，有縣市就單一事件持續複查至事業單位改善為止，亦有縣市僅就單一事件僅開罰一次，造成部分雇主心存僥倖，未於事業單位內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2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