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23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6/LCEWA01_100106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6/LCEWA01_100106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會期":"10-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3-27","2020-03-31"],"會議代碼":"院會-10-1-6"}],"mtime":"2024-01-18T19:18: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3-27","last_time":"2020-03-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4247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424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目前在台已有近5萬名失聯移工，既仍繼續在台灣生活，卻又成為公權力難以觸及的族群，顯見我國移工政策已不符社會現實，必須加以調整。為求我公權力得有效加以執行，並提供失聯移工得重回制度誘因，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來台之移工，長期為我國3K（骯髒、危險、辛苦）產業及家庭看護之主要勞動力來源，然卻受限於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縱使受到不當對待、適應不良或難以勝任，皆無法合法轉換雇主而被迫成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失聯移工，合先敘明。\n二、依內政部移民署統計，截至今（109）年1月底止，目前滯台之失聯移工已達近5萬人之譜，其既仍繼續在台灣生活並無特別妨礙社會安定之情事，卻又成為公權力難以觸及的族群，而無法納入我國移工制度管理中，顯見我國移工政策已不符社會現實，必須加以調整。\n三、當前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社會普遍憂心失聯移工成為防疫缺口，防疫指揮中心指揮官暨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亦認為為維持國內看護人力需求，明確表達應暫緩取締失聯移工，並得勞動部表示全力配合。於今為求防疫政策之全面普及，兼求鼓勵失聯移工重新納入相關制度管理，實有必要重新提供其合法身分之轉換機會。\n四、觀諸《入出國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皆已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不盡皆須就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做出「禁止入國」及「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n五、為謀賦予失聯移工新生機會，適用本修正條文新增但書「但其他為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而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本文「應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自應排除《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而使其得重新申請聘僱許可，合法取得居留資格。另，為兼顧制度公平性，以及比較《入出國移民法》上揭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本次修正對於失聯移工所應受之裁罰規定暫予維持，僅授權行政機關就重新轉換合法身分之對象、條件、期間加以規定之，以求制度之公平性及政策調整之彈性。","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n\n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n\n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n\n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81","說明":"一、修正本條文，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n\n二、為謀賦予失聯移工新生機會，鼓勵失聯移工重新納入相關制度管理，實有必要重新提供其合法身分之轉換機會。\n\n三、為達前揭修法目的，適用本修正條文新增但書規定，而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第七十四條本文「應即令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自應排除《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使其得重新申請聘僱許可，合法取得居留資格。\n\n四、為兼顧制度公平性，本次修正對於失聯移工所應受之裁罰規定暫予維持，僅授權行政機關就重新轉換合法身分之對象、條件、期間加以規定之，以求制度之公平性及政策調整之彈性。","修正":"第七十四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但其他為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n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n\n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n\n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23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