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26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7/LCEWA01_100107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7/LCEWA01_100107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瑩","何志偉"],"連署人":["江永昌","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亭妃","陳秀寳","邱泰源","趙正宇","蔡易餘","范雲","洪申翰","賴品妤","陳素月","高嘉瑜","劉建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mtime":"2024-01-18T19:14: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07","last_time":"2020-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422號委員提案第24268號","laws":["03716"],"提案編號":"1422委24268","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何志偉等16人，鑑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開發行為，屢屢因開發單位未善盡溝通，及過度開發行為造成環境不良影響而滋生民怨，為提高審查公信力及降低爭議。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原住民族文化之獨特性，為避免開發行為對原住民族文化產生不良影響，及確保審查委員會應有熟稔原住民族文化之專業意見，因此增加審查委員會應有原住民代表之規定（修正第三條第二項）。\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規定，位於原住民族土地之開發行為，本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惟目的地事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單位，經常未尊重原住民族之意見，無視原基法相關規定，恣意核准開發行為。增設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規定，亦為對應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文化」為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增設第五條第三項）。","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9-11-30-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為避免審查開發行為過程，忽略開發行為對原住民族文化之不良影響，因此增設規定，委員會應有原住民代表至少一人。","修正":"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且應有原住民代表至少一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4-12-15-制定:6","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為確保過度開發行為對原住民族文化影響，以及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因此增列第三項規定，開發行為應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開發行為應與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修正":"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n\n開發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之影響，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26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