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0人","議案名稱":"「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8/LCEWA01_100108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8/LCEWA01_100108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為洲"],"連署人":["陳超明","鄭正鈐","楊瓊瓔","萬美玲","陳玉珍","洪孟楷","呂玉玲","林思銘","翁重鈞","李德維","鄭麗文","林文瑞","林奕華","謝衣鳯","吳斯懷","廖婉汝","張育美","魯明哲","溫玉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mtime":"2024-01-18T19:11: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0","last_time":"2020-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8","會期":1,"字號":"院總第70號委員提案第24283號","laws":["04701"],"提案編號":"70委24283","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0人，有鑑於監察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並超脫黨派，不具政黨政治之色彩，為使監察院更符合憲法之精神，爰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監察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並超脫黨派，不具政黨政治之色彩，刪除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n二、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限制，增設第三條之二消極資格之限制。","對照表":[{"law_id":"04701","law_name":"監察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n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n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n\n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n\n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4701:04701:2019-12-10-修正:4","說明":"一、監察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應超脫黨派，不具政黨政治色彩，第一款曾任立法委員或直轄市議員之部分，以及第五款富有政治經驗等，認有違監察人員應具備之精神，故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n\n二、配合條文更改，將第二項所指之第七款改為第五款","修正":"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n\n一、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n\n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n\n具前項第五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n\n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求能使監察委員超脫黨派之目的，故新增此消極資格之限制。","修正":"第三條之二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十年內有加入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者，不得為監察委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