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330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7/LCEWA01_100107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7/LCEWA01_100107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會期":"10-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07"],"會議代碼":"院會-10-1-7"}],"mtime":"2024-01-18T19:15: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07","last_time":"2020-04-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7","會期":1,"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4305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430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經歷次之修正，明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及管理等規範，惟由晚近發生之具體不幸案例，均凸顯現行法於實際運作上仍存在諸多缺漏，對兒童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為有效提升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之品質、強化資訊揭露之要求及增加罰則之嚇阻效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第三項新增。\n\n二、有鑑於近年托嬰中心兒虐事件頻傳，經全台家長於網路社群發表現行法令不足及機構現場管理不當之意見後，屢屢未經主管機關即時匯整揭露、研議法令修改之回應，並提出相對應之修法作為，故明示本條主管機關首長邀集之人員，應增加工會與家長代表，並於舉辦各種相關會議及邀請出席時注意各方代表發言機會及時間之衡平。","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工會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家長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工會代表、家長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主管機關邀集第一項代表出席會議發言時，應注意其機會及時間之衡平。"},{"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全國民眾方便瞭解全台各地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行政監督情形，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訊整合平台，公開限期改善、裁罰等政府行政管制資訊，以供家長瞭解並選擇托付家中嬰幼兒之憑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n\n三、因縣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所進行之定期、不定期查核、稽查、評鑑等行政作為，及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因本法所受限期命改善、罰鍰或停辦等處分，均屬家長民眾判斷選擇托嬰機構之重要依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將行政處分或相關稽查結果公開揭露之。\n\n四、因過去曾有不肖業者為規避大眾知曉過去所受違法認定之查緝結果，屢屢於同一機構下變更名義上之負責人，抑或同一負責人卻變更機構名稱者，為使本平台之設置結果亦得貫徹揭露業者清楚資訊之本旨，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將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之變更歷程公開揭露於資訊整合平台。","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托嬰中心之資訊整合平台，並公開揭露下列資訊以供民眾查詢：\n\n一、負責人姓名。\n\n二、機構名稱。\n\n三、登記立案時間。\n\n四、機構地址。\n\n五、得收托之人數。\n\n六、聘僱合格托育人員人數。\n\n七、查核、稽查及評鑑紀錄、報告之內容及結果。\n\n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整合平台，並公開揭露下列資訊以供民眾查詢：\n\n一、負責人姓名。\n\n二、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n\n三、得托育之人數。\n\n四、檢查、輔導紀錄之內容及結果。\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縣市政府作成有關消費者保護、環保、工務、消防、衛生、社會、教育、設施設備等查核、稽查或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之內容及結果揭露於前二項資訊整合平台。\n\n托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受本法罰鍰、限期命改善、停辦、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並經處分機關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受處分之對象、違規事實與裁罰結果揭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整合平台。\n\n托嬰中心申請變更負責人或機構名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變更歷程揭露於第一項資訊整合平台。\n\n前五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經查托嬰中心收托幼兒，常拒絕與送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致使爭議事件發生時，送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有不知其權利事項之情形，故明文增訂書面之，並新增罰則。\n\n三、托嬰中心收托幼兒提供托育服務，應該持續確保托育服務合乎法定規定之品質，而托嬰中心收托人數是否合乎規定、是否有發生虐待事件、或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事由而受停辦、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事項，為父母或監護人判斷選擇托嬰中心之重要依據。若父母或監護人因托嬰中心發生上述事由而欲退托，非屬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五項之幼兒因故無法就讀之情形，故增列父母或監護人於知悉托嬰中心有違反本法規定而受裁罰之情況之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托嬰中心終止契約，托嬰中心須返還父母或監護人所收取費用；未依規定返還費用，得另處罰鍰。","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　托嬰中心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n\n托嬰中心有違反有關收托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托嬰中心終止契約，托嬰中心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n\n托嬰中心受託提供托育服務，有違反本法規定而受停辦、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托嬰中心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等為家長應悉知之重要事項，爰增訂本條，課予托嬰中心公告之義務。","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三　托嬰中心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托嬰中心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托嬰中心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托嬰中心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送托而需離開托嬰中心者，托嬰中心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托嬰中心發生不當對待幼兒事件，或者因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而受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的情形，家長常無法得到業者回應、不知裁罰原因或結果，後續還需面對托嬰中心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後，幼兒不知如何轉介、相關費用如何退還等問題，故增訂本條，課予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及召開說明會之義務。","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四　托嬰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意見，於裁罰結果作成後一周內召開說明會，說明違規事實、裁罰結果、費用退還及轉介收托幼兒措施等協調結果：\n\n一、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而受罰鍰者。\n\n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而受罰鍰、停辦、廢止設立許可處分者。\n\n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而受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處分者。\n\n前項說明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托嬰中心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n\n托嬰中心有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而受裁罰者，應主動通知及公告全體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n\n托嬰中心對第一項說明會之舉辦及前項受裁罰之通知公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近年托嬰中心兒虐或不當照顧事件頻傳，凸顯目前托育比過高，造成現場工作者不勝負荷的情況。唯有減輕工作者過度負擔，才能提升嬰兒教育及照顧之品質，保障兒童權益。此外，二至六歲幼兒的重要發展目標，是建立對周遭人們的信任與安全感，因此讓孩子生活在安定的環境，和照顧者建立依附關係，甚為重要，這也與收托環境的人數多寡息息相關。而現行有關托嬰中心人力比，規範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且該條僅規範托嬰中心師生比，並未規範各班級的收托人數上限，爰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並修正托育比至一比四及增訂分班規範。","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五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n\n托嬰中心收托兒童，應分班，每班以十六人為限。每收托四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n\n托嬰中心有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08","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因違反本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處罰過輕，爰提高之。\n\n三、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人員不得有之行為，亦屬本法高密度禁止之行為，爰增訂為裁罰事項。","修正":"第九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n\n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n\n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n\n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n\n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n\n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現行":"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17","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因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有關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行為，屬本法高密度之禁止規定，爰提高受罰鍰之範圍，並公布行為人及所任職之福利機構名稱，俾使民眾家長可得據以認識托嬰中心過往事件歷程資訊，判斷選擇適合送托之托嬰中心。","修正":"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所任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課後服務班及中心之名稱及地址。"},{"現行":"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11","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因違反本條未申請許可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規定之處罰範圍過低，爰提高之。","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29","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因第八十三條所定之機構違反行為，諸如為身心虐待、提供不衛生飲食或未通報受虐事實等情形，屬本法高密度之禁止規定，爰提高受罰鍰之範圍，並且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針對情節嚴重者，提高受處分之裁量範圍。俾使民眾家長可得據以認識過往之事件，判斷如何選擇送托之托嬰中心，並提高機構業者謹慎自律之誘因，貫徹本法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本旨。","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公布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外，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n\n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30","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本次修法除提高受罰鍰之範圍、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外，因超收所得之收入往往高於主管機關科以罰鍰之數額，故再新增除應按次處罰外，並以違法營業所得之數額計倍數再科以罰鍰，若情節嚴重，並應命停辦之。","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應公布其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按次處罰並科以違法營業所得三倍以下之罰鍰外，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法新增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罰則。","修正":"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托嬰中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嚴重者，命其停辦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期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現行虐嬰事件屢見不鮮，而機構內實際得以監督機構遵循法令規範者，乃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現今少子化下，本法應增加於機構受罰時，除機構代表人能舉證證明已盡義務外，應一併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新增本條之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代表人、負責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決策權之人，因該機構依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應受同一額度之罰鍰。但其證明已盡必要之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受裁罰之事實，設立許可主管機關除以裁罰等行政手段管制外，更應統整資源，協助並加強該機構或中心有改善違反法令行為之能力。","修正":"第一百零九條之二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限期改善、停辦者，應於該期間整合輔導資源，協助該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改善缺失。"}]}],"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330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