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8/LCEWA01_1001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8/LCEWA01_1001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易餘","郭國文","邱志偉","陳亭妃"],"連署人":["蘇震清","陳明文","林宜瑾","吳思瑤","賴惠員","許智傑","王美惠","鍾佳濱","鄭運鵬","陳素月","周春米","管碧玲","江永昌","賴瑞隆","余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1-20-18"}],"mtime":"2024-01-18T19:12: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0","last_time":"2020-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8","會期":1,"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24315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24315","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郭國文、邱志偉、陳亭妃等19人，有鑑於近年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其犯罪手段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金融商品炒作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立即且直接的危害；然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義之違法吸金行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定義之地下通匯等行為不僅形式上大相逕庭，且於可罰性亦有相當之差別，卻在本條文中以同一刑度規範，實有區隔之必要。因此，為強化阻絕違法吸金行為，並對不同程度的犯罪行為之量刑進行區別，爰提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其犯罪手段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立即且直接的危害\n二、綜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歷來立法緣由，其重罰之目的即在於抑制非銀行違法吸金投資，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顯見其量刑設計具有其針對性。\n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義之違法吸金行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定義之地下通匯等行為不僅形式上大相逕庭，且於可罰性亦有相當之差別，卻在本條文中以同一刑度規範，實有區隔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9-03-26-修正:176","說明":"一、近年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造成立即且直接的危害；然而違法吸金行為與本法第二十九條地下通匯等行為不僅形式上大相逕庭，且於可罰性亦有相當之差別，卻在本條文中以同一刑度規範，實有區隔之必要。爰修正條文第一項，限縮處罰對象為本法第二十九條行為者，並調整刑度。\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處罰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違法吸金行為者之規定，並刪去原條文認定吸金規模或吸金利益之區別，強化金融秩序與保護人民財產。\n\n三、第三項、第四項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三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