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1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8/LCEWA01_100108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8/LCEWA01_100108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貴敏","賴香伶"],"連署人":["李德維","陳超明","賴士葆","游毓蘭","林為洲","楊瓊瓔","翁重鈞","陳玉珍","洪孟楷","廖國棟Sufin‧Siluko","謝衣鳯","萬美玲","曾銘宗","廖婉汝","林奕華","許淑華","費鴻泰","吳怡玎","林文瑞","鄭正鈐","羅明才","吳斯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mtime":"2024-01-18T19:12: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0","last_time":"2020-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59號委員提案第24320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59委24320","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賴香伶等24人，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n二、有鑒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18-06-20-全文修正:29","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修正":"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n\n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n\n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懲戒法院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懲戒法院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