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1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4人","議案名稱":"「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8/LCEWA01_100108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8/LCEWA01_100108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53/10943007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53/10943007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53/10943007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53/10943007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24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0511070300500"}],"提案人":["李貴敏","賴香伶"],"連署人":["陳超明","李德維","廖國棟Sufin‧Siluko","翁重鈞","賴士葆","游毓蘭","林為洲","楊瓊瓔","林奕華","鄭正鈐","陳玉珍","洪孟楷","謝衣鳯","曾銘宗","廖婉汝","萬美玲","許淑華","吳怡玎","林文瑞","費鴻泰","羅明才","吳斯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會期":"10-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0","2020-04-14"],"會議代碼":"院會-10-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5-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4"}],"mtime":"2024-01-18T19:13: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0","last_time":"2020-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8","會期":1,"字號":"院總第96號委員提案第24326號","laws":["04902"],"提案編號":"96委24326","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賴香伶等24人，有鑒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將因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茲為配合修正後之法條用語，爰修訂《宣誓條例》第二條之用語，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配合《法官法》修正為「懲戒法院」，而「委員長」及「委員」也分別修正為「院長」及「法官」。\n二、有鑒於《宣誓條例》第二條規定涉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用詞，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法官」。","對照表":[{"law_id":"04902","law_name":"宣誓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宣誓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n\n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n\n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n\n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n\n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n\n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n\n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n\n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n\n九、鄉（鎮、市）長。\n\n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n\n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law_content_id":"04902:04902:2006-04-25-修正:2","說明":"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修正":"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n\n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n\n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n\n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n\n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n\n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n\n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n\n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n\n九、鄉（鎮、市）長。\n\n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n\n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1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