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孟楷","鄭正鈐","楊瓊瓔"],"連署人":["曾銘宗","孔文吉","李德維","林德福","陳玉珍","萬美玲","吳斯懷","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翁重鈞","林奕華","賴士葆","許淑華","謝衣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mtime":"2024-01-18T19:08: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9","會期":1,"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24344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24344","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鄭正鈐、楊瓊瓔等18人，為顧及遙控無人機飛行環境並兼顧社會公益及安全，爰此特提案「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修正需以「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形式為公告，盼加強行政機關據民航法施行之公告明確程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條文，規範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除此之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尚需對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外，辦理距地表高度逾四百呎之區域，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n二、目前，已有法規對禁限航區範圍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範圍內，就違規飛行處以違者由航空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新臺幣30-150萬元罰鍰，以及如因故造成相關航空事故等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此外，關於重量超過250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註冊登記納管，以及2公斤以上的空拍機或不到2公斤者，若要在活動場所進行空拍，皆需有操作證照才可申請操作飛行等，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具有盤點所轄之都市計畫區如住宅區等人潮較多處之功能，顯見有關之法制及行政能力已具完善。\n三、本提案針對九十九條之十三條第二項，就受公告之「活動之區域、時間」修正為「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另第五項配合文字調整，將取締對象由「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修正為「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之遙控無人機」。","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n\n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n\n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n\n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n\n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說明":"本提案針對九十九條之十三條第二項，就受公告之「活動之區域、時間」修正為「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另第五項配合文字調整，將取締對象由「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修正為「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之遙控無人機」。","修正":"第九十九條之十三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n\n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n\n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n\n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n\n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不得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