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9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李德維","陳以信","溫玉霞","陳玉珍","曾銘宗","鄭天財Sra Kacaw","鄭麗文","洪孟楷","吳斯懷","林思銘","廖婉汝","林奕華","鄭正鈐","張育美","吳怡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mtime":"2024-01-18T19:08: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4354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4354","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政治獻金法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仍有缺漏規範事項，包括「未規範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關係之廠商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未將各政黨初選金流納入政治獻金法規範」，致形成管理破口。為持續推動陽光政治，爰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政治獻金法》未納管政黨初選階段政治獻金，已影響我國政治透明化、陽光化的進程。以2018年縣市長選舉執政的民進黨台南初選為例，主要參選人分別公布花費達1300萬元、1500萬元及3000多萬元。此外，廝殺同樣激烈的高雄初選，主要五位候選人也動輒大型造勢拚場，也被質疑所費不貲。這些初選花費數千萬元，比許多縣市長選舉開銷更高，於法卻毋須申報，違背《政治獻金法》立法的本質。同時當初選參選人無法開設政治獻金專戶時，也會造成現任者、有雄厚資源者在制度上的優勢，對青年、無背景之需要公開募款的參選者極不公平。應予修正相關條文（第二條及第十二條）。\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和同條第五款「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之語意雖未排除初選，但第五款擬參選人之定義未明確納入初選候選人，故予修正增列。\n三、另配合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修正政黨定義，至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且未經廢止備案者，仍具本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資格，爰酌予修正第二條第二款文字。\n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廠商在履約期間不得作為政治獻金者，卻未規範該廠商之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等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廠商負責人，同樣能對特定參選人及政黨捐獻政治獻金，形成管理漏洞。實務經驗上，過去曾發生最具爭議的案件為2014年10月23日以349.33億元得標承作海軍司令部6艘獵雷艦標案之慶富造船公司，其負責人陳慶男在履約期間，仍捐政治獻金給特定候選人，顯然與《政治獻金法》立法意旨相違背，非常不合理，故予修正增列。\n五、第十二條的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時程規範則與初選實務有相當之時間落差，導致初選候選人無法適用政治獻金法開設政治獻金專戶募款。以2018年九合一選舉來看，現行開設獻金專戶的時程是現任屆期任滿前8個月，依法須於2018年3月底時才得以開設，然而當時民進黨早在3月中以前就已完成部分縣市初選。爰一併修正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三款時間為一年及第四款時間為六個月。","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n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n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說明":"一、配合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修正政黨定義。至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且未經廢止備案者，仍具本法所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資格，爰酌修第二款文字。\n\n二、修正第五款擬參選人定義，納入參加各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提名初選作業之候選人。","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政黨法完成備案或於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n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n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及參加各政黨辦理提名作業之候選人。"},{"現行":"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4-12-23-修正:7","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作為政治獻金者，然卻未規範該廠商之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形同本法之漏洞。\n\n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皆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以填補現行法條之漏洞。","修正":"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現行":"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8-05-29-修正:12","說明":"由於現行規範與各政黨實際初選時程脫節，造成政治獻金黑箱化與妨礙青年參政，因此應放寬現有時程，納入初選作業。參考實務經驗，時程應以1年為度，宜寬不宜緊。","修正":"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之任期屆滿及次屆選舉投票日，於辦理各該公職人員第一屆選舉時，為當屆公職人員就職日及選舉投票日。第一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