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美玲","何志偉"],"連署人":["林俊憲","何欣純","羅致政","鍾佳濱","王美惠","范雲","黃世杰","張宏陸","陳明文","蘇震清","賴惠員","邱志偉","許智傑","湯蕙禎","沈發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mtime":"2024-01-18T19:08: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4355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4355","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何志偉等17人，為因應國籍法中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相關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修正，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n二、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相關條文。","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9-06-09-修正:29","說明":"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3條第2款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n\n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相關條文。","修正":"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n\n第五項第二款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