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09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美玲","何志偉"],"連署人":["林俊憲","王美惠","賴惠員","何欣純","范雲","邱志偉","黃世杰","羅致政","陳明文","許智傑","鍾佳濱","沈發惠","湯蕙禎","蘇震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mtime":"2024-01-18T19:09: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4362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4362","案由":"本院委員羅美玲、何志偉等16人，為因應國籍法中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相關條文已於一百零五年修正，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n二、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中相關條文。","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一、獲准居留之難民。\n\n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n\n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n\n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n\n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3-04-29-修正:57","說明":"國籍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申請歸化要件之第三條第三款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亦在修正後依照國籍法第三條第二款之授權，制定「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n\n為配合國籍法修正，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中相關條文。","修正":"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n\n一、獲准居留之難民。\n\n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無不良素行、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且有住所者。\n\n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n\n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n\n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n\n第一項第二款無不良素行之認定依照國籍法之相關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09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