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0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3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高嘉瑜","陳亭妃","林楚茵","王美惠","周春米","何欣純","吳玉琴","洪申翰","林淑芬","邱議瑩","陳素月","劉建國","吳思瑤","莊競程","余天","林宜瑾","邱志偉","張廖萬堅","蔡適應","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羅致政"],"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mtime":"2024-01-18T19:04: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0-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4400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4400","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3人，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於歷次修法，部分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休人員有繳納公保保費、符合公保年金領取條件，但卻無法領取公保年金，有違公平原則。過去修法顯有疏失。為保障渠等人員之老年生活基本保障，並符合國家推動年金制度之意旨，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平均壽命延長，出生率下降、年長者增加，子女扶養年長者力有未逮，為了提供老年生活的基本保障，推動年金制度。惟公教人員保險法經多次修法，導致部分來自台電、中油、台糖、自來水公司等原屬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員工，其在職期間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亦依公保法之規定投保，但卻因退休時間之差異，使「同樣身分」但於「不同時間退休」者所享有之退休保障有極大的差距。渠等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人員，雖符合領取年金條件，卻被排除於各項年金制度之外，僅得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未保障其退休生活，亦違反公平原則。\n二、為保障這些人之老年生活基本需求，兼顧公平性及合理性，並彌補過去修法之疏失，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8條規定，渠等人員經繳回其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溯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按月依其原所有之年資紀錄領取公保養老年金，以確保其權益及維持公平。","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05-29-修正:58","說明":"一、依據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來自台電、中油、台糖、自來水公司等原屬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員工，其在職期間之身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亦依公保法之規定投保，但卻因退休時間之差異，使「同樣身分」但於「不同時間退休」者所享有之退休保障有極大的差距。渠等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人員，雖符合領取年金條件，卻被排除於各項年金制度之外，僅得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未保障其退休生活，亦違反公平原則。\n\n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二類規定，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退人員與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區分，因後者（第一類）在現行公保法制度下可以領取公保年金，但相同身分卻僅因不同時間點退休之第二類人員，卻無公保年金得以領取，。同樣職位退休卻有不同的待遇，應予修正。\n\n三、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配合是類人員之情形，若其於離退時已符合本法請領公保年金之條件，即應其准其請領公保年金。\n\n四、第三項新增第三款規定，是類人員已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繳回其所領之一次養老給付，始得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分為二類處理：\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適用之。\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三、前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月○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0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