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0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1人、委員范雲等38人、委員高嘉瑜等34人、委員賴瑞隆等31人、委員林俊憲等32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委員魯明哲等29人及委員謝衣鳯等29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12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1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38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31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32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30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9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9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4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3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0:20:1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人":["高嘉瑜","許智傑"],"連署人":["陳亭妃","鍾佳濱","張廖萬堅","邱泰源","陳歐珀","蔡易餘","劉建國","吳玉琴","張宏陸","王美惠","劉櫂豪","鄭天財Sra Kacaw","林淑芬","林俊憲","莊瑞雄","江永昌","洪申翰","陳秀寳","管碧玲","湯蕙禎","莊競程","趙正宇","郭國文","林宜瑾","黃國書","吳思瑤","范雲","趙天麟","黃世杰","羅美玲","余天","林楚茵"],"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2-01-22","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9","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4406號","提案編號":"1607委24406","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許智傑等34人，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範下，年滿20歲始具選舉權；年滿23歲始具被選舉權，鑒於下修選舉年齡以及被選舉年齡為世界各國之趨勢，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的管道豐富，參與公共事務的機會也不斷增加，實有解除憲法選舉以及被選舉年齡限制，並以憲法授權法律訂定參政年齡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因此，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範下，年滿20歲始具選舉權；年滿23歲始具被選舉權。\n二、1960年代起，世界各國陸續將投票年齡降低至18歲甚至16歲，目前全世界235個國家及地區中，包括台灣在內僅13個國家沒有18歲投票權，而民主國家中更僅剩台灣是唯一18歲還不能投票的國家。\n三、除了選舉權之外，公民被選舉權亦有檢討空間。歐洲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先例，2002年，年僅19歲之Anna Luhrmann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2015年20歲Mhairi Black當選議員。1988年美國聖地牙哥亦曾有18歲高中生當選Castlewood市長。英國2006年修法將被選舉權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奧地利2007年將被選舉權從19歲降為18歲，其他包括德國、法國、澳洲、加拿大、丹麥、義大利、荷蘭、挪威等歐美國家被選舉權均已下修為18歲。\n四、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自2018年起，台灣正式成為「高齡社會」，在人口結構不斷老化之情況下，若青少年仍無法享有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恐造成政策傾斜，未來將對青年造成沉重之負擔。\n五、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卻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的20歲限制，致使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的青少年無法參與投票；年滿18歲而未滿23歲的青少年無法被選舉為公職人員或立法委員，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基此，下修選舉與被選舉權之年齡以保障參政權利實有其必要，除使其擁有投票權外，亦應賦予被選舉權，令其政策意見有直接落實之可能，促進世代對話與合作，實現青年參政。\n六、考量到修憲高門檻及啟動不易，爰以「憲法授權法律訂定參政年齡」之方式處理，在憲法本文中移除年齡剛性之規定，以利未來隨時依據科技發展程度、人口結構以及青少年教育普及度進行檢視與調整。","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因此，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範下，年滿20歲始具選舉權；年滿23歲始具被選舉權。\n\n三、1960年代起，世界各國陸續將投票年齡降低至18歲甚至16歲，目前全世界235個國家及地區中，包括台灣在內僅13個國家沒有18歲投票權，而民主國家中更僅剩台灣是唯一18歲還不能投票的國家。\n\n四、除了選舉權之外，公民被選舉權亦有檢討空間。歐洲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先例，2002年，年僅19歲之Anna Luhrmann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2015年20歲Mhairi Black當選議員。1988年美國聖地牙哥亦曾有18歲高中生當選Castlewood市長。英國2006年修法將被選舉權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奧地利2007年將被選舉權從19歲降為18歲，其他包括德國、法國、澳洲、加拿大、丹麥、義大利、荷蘭、挪威等歐美國家被選舉權均已下修為18歲。\n\n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自2018年起，台灣正式成為「高齡社會」，在人口結構不斷老化之情況下，若青少年仍無法享有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恐造成政策傾斜，未來將對青年造成沉重之負擔。\n\n六、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卻因憲法第130條的20歲限制，致使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的青少年無法參與投票；年滿18歲而未滿23歲的青少年無法被選舉為公職人員或立法委員，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基此，下修選舉與被選舉權之年齡以保障參政權利實有其必要，除使其擁有投票權外，亦應賦予被選舉權，令其政策意見有直接落實之可能，促進世代對話與合作，實現青年參政。\n\n七、考量到修憲高門檻及啟動不易，爰以「憲法授權法律訂定參政年齡」之方式處理，在憲法本文中移除年齡剛性之規定，以利未來隨時依據科技發展程度、人口結構以及青少年教育普及度進行檢視與調整。","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一定年齡者，有依法選舉、被選舉之權。\n\n前項年齡由法律定之。\n\n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0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