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3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mtime":"2024-01-18T19:11: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04-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4433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443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在近年來不僅面臨愈來愈嚴峻之外在威脅與挑戰，中國共產黨更積極推動大外宣，藉由收買、攏絡、資助到建立實質影響力，甚至於實質掌握我國社會各階層人民、團體，透過傳播媒體、網際網路以及代理人，不斷在我國社會各層面進行侵略滲透與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對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嚴重威脅。為進一步補強既存之國家安全保護法律體系，嚴格防堵中國黨政軍掌握或滲透介入我國傳播媒體經營，以有效防衛我國自由民主體制不受外力干預，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我國現行廣電三法中即明定黨政軍不得經營媒體，其用意在於維繫媒體自主與自由表意之民主精神。為維持我國媒體獨立自主經營之一致性，自不該讓中國黨政軍經營或滲透介入，破壞我國媒體獨立自主。於此同時，中國大外宣政策在近年隨著中國在全球的經濟與政治影響力提高之際，更是變本加厲，而中國政府對於侵略併吞我國之意圖，以及詆毀我國於國際之地位，更是有增無減。習近平在2019年對台灣同胞書40周年講話上所提出的習五點對台政策綱領，更是明確宣示推進「祖國統一」的決心，啟動兩岸統一進程。於此情勢，更有必要強化我國民主防衛機制中至關重要的嚴格防堵紅色媒體侵略滲透我國民主社會，因此增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4第一項的第一款與第二款，明確禁止經營、間接經營、控制或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三、有鑒於中國共產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透過各類電子媒體、平面媒體、與網路媒體，製播、刊載與散布所捏造之新聞，與傳遞不實訊息，業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有必要明文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機構，不得以接受指示、委託或通謀合作之方式，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製播、刊載或散布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捏造新聞或不實訊息，爰於本條增設第三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n\n四、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於2019年1月2日「告台灣同胞書」40周年談話中表示，將與我國各政黨、各界別的代表性人士，就「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展開談話。為防制中國黨、政、軍及相關單位以「民主協商」名義包裝其促進統一、消滅我國主權之目的，爰增訂本條第四款規定，並與第九十條之三增訂之罰責相互配合。","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自行或接受指示、委託、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而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n\n二、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n\n三、製播、刊載或散布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捏造新聞或不實訊息。\n\n四、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共同發表足以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聲明或決議。\n\n前項所定一定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資助或補助之內容、範圍與額度，經營控制關係範圍之界定，以及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1","說明":"一、本條例針對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過去曾發生特定媒體集團，收受中共政府之資金，為中共政府進行非法宣傳，卻僅裁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荒謬情事，毫無嚇阻效果，完全無法貫徹立法目的。\n\n二、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現行":"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2","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4","說明":"本條例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違反，原條文所定之罰則過輕，導致無法達成有效抑止之目的，爰針對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配合修正本條各項所定之罰則。","修正":"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違反禁止事項為中國黨政軍從事經營、掌握媒體、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製播、刊載或散布足以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不實訊息，還有與中國黨政軍共同發表足以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共同聲明或決議等行為之刑責與罰則。\n\n三、配合第三十三條之四之增訂，明定違反之負責人與事業之制裁。\n\n四、有鑒於各類廣播電視事業對閱聽大眾之深遠影響力以及其對維護我國憲政民主體制與保障自由人權所扮演的關鍵角色，爰於就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課予行政罰，先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修正":"第九十條之三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犯第二項之罪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情節重大者，除課予罰鍰外，得併逕予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修正":"第九十三條之四　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審查許可程序，而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3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