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3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09/LCEWA01_100109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09/LCEWA01_100109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1908/109400190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1908/109400190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1908/10940019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1908/10940019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會期":"10-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17","2020-04-21"],"會議代碼":"院會-10-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孟楷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20人、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17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billNo":"1091013070100116"},{"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5人「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0700"}],"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9:11:0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04-17","last_time":"2020-12-16","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9","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4434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2443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十八歲行使公民權為國際社會主流趨勢，世界各國也紛紛將公民權下修至十八歲，且近年來教育普及，公民意識覺醒，在台灣乃至全球各地公民參與的年紀皆愈來愈輕，年滿十八歲卻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對於公眾參與的思維已逐漸成熟。惟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明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方可發起組織人民團體，因此阻礙青年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爰提案修正「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由現行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俾符權利、義務相等之民主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n二、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故將人民團體法等諸法明定之年滿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相關法令修正為十八歲。\n三、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如公司法、合作社等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僅以行為能力限制，然其皆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亦造成人民相關權益受損。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另訂施行日期。","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9-05-12-修正:10","說明":"一、我國現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n\n二、刑法第十八條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n\n三、或因九十年前民法訂定時，受英國、日本及世界各國規範影響，都以二十歲作為成年門檻，但英國民法已於1969年將成年年齡改為十八歲、日本也於2018年將民法合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為順應國際主流趨勢，亦為保障我國青少年族群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n\n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n\n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9-05-12-修正:80","說明":"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諸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修正":"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3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