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5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9人","議案名稱":"「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玉珍","廖國棟Sufin‧Siluko","陳超明"],"連署人":["陳雪生","萬美玲","楊瓊瓔","鄭正鈐","張育美","溫玉霞","廖婉汝","呂玉玲","林德福","謝衣鳯","鄭天財Sra Kacaw","林文瑞","魯明哲","林奕華","陳以信","吳怡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2"}],"mtime":"2024-01-18T19:06: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3-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518號委員提案第24460號","laws":["01949"],"提案編號":"1518委24460","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廖國棟、陳超明等19人，鑑於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設立，肩負政府扶持國內中小企業發展的使命及限制，並需按期向主管機關呈報營運狀況。惟主管機關在政策制定上卻忽略對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的鼓勵措施，增加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功能。爰此，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功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設立，肩負政府扶持國內中小企業發展的使命及限制，並需按期向主管機關呈報營運狀況。然而目前主管機關在政策制定上，卻忽略對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的鼓勵措施，並未能與時俱進增加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中小企業升級轉型併購之輔導與投資功能，像在執行國發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專案上，即將搭配投資比例由1：5予以廢除、其它如稅賦上亦欠缺讓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願意冒險投資國內早期的創業個案之誘因，致使投案動能逐年下滑。\n二、為強化政府對中小企業之重視，更應借重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於國內廣大中小企業投資輔導的專業性與經驗，研擬優惠方案積極鼓勵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增加投資，尤其在當前百業待興之際，更是需要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投入付出，避免白白消耗投資動能。爰此，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功能。","對照表":[{"law_id":"01949","law_nam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n\n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49:01949:2003-12-04-修正:36","說明":"一、為強化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功能，爰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使期能增加併購與轉型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n\n二、為使中小企業公司可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爰增訂本條第五項，使其得編列預算輔導。\n\n三、為辦理新增業務，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使中小企業開發公司辦理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等業務，得向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n\n四、原本條第五項移列為本條第七項。\n\n五、增訂本條第八項，針對第五項及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併購與轉型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或為未公開發行之募資公司向不特定人辦理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並使投資人認購募資公司股票之業務，及為經營上開業務所為之附加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n\n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n\n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得編列預算輔導中小企業併購、轉型升級、或投資中小企業業務。\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為前項業務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其費用。\n\n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n\n第五項、第六項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