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5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議案名稱":"「政黨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林思銘","鄭正鈐","楊瓊瓔","陳雪生","吳斯懷","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李德維","廖婉汝","張育美","呂玉玲","曾銘宗"],"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mtime":"2024-01-18T19:06: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0-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4464號","laws":["01201"],"提案編號":"1434委24464","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予以解散及清算。惟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治團體，固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然並非皆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成立。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強制依人團法成立之不具政黨性質之政治團體亦須轉換為政黨，否則得廢止其立案並予解散清算之規定顯有不當，其強迫人民團體組織政黨，已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其剝奪不以參選為目的之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形式團體之存續機會，亦已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表達政治言論之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爰提案修訂「政黨法第四十三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黨法第一條稱本法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而制定，第三條所定義之政黨亦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立法意旨中並無強迫政治團體轉為政黨之意。\n二、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治團體」，固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參與政治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然並非皆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成立。\n三、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強制依人團法成立之不具政黨性質之政治團體必須轉換為政黨，否則得廢止其立案並予解散清算之規定顯有不當。其強迫人民團體組織政黨，已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其剝奪不以參選為目的之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形式團體之存續機會，亦已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表達政治言論之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n\n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n\n前項經廢止立案之政治團體，應予解散，其財產之清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50","說明":"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n\n二、規定使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不具整黨性質的政治團體亦須轉換為政黨，已對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其規定剝奪政治團體轉換為其他形式團體之存續機會，強迫人民組織政黨，顯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表達政治言論自由之意旨，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5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