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名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品妤"],"連署人":["吳琪銘","林淑芬","林宜瑾","鄭運鵬","張廖萬堅","黃國書","羅致政","蔡適應","陳亭妃","莊競程","周春米","洪申翰","李昆澤","林楚茵","邱泰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2031705"}],"mtime":"2024-01-18T19:06: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2-03-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24477號","laws":["01833"],"提案編號":"492委24477","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鑑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迄今已逾25年，對昔日黨國威權統治下權利被損害之人民而言，該條例施行展現台灣邁入民主國家後，追求轉型正義的立法作為。惟關乎人民財產的返還，乃至補償後之責任追究，現行法律仍有未盡周延之處，尤其是受難者即便受無罪判決，卻受條文限制，本人或家屬難以請求返還過去遭沒收之財產，容有修正必要。爰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1995年制訂公布，並於2000年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及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後，該條例即施行迄今。對昔日黨國威權統治下權利被損害者而言，該條例之施行固然展現台灣邁入民主國家後追求轉型正義的具體立法作為，惟關乎人民財產權的返還、法定繼承人的權利乃至補償後責任之追究，現行法律仍有諸多未盡周延之處，容有修正之必要。\n二、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在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及其法定繼承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以返還為原則，倘若無法返還，應以金錢補償之。\n三、為顧及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增列第四條之一，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俾求周全。","對照表":[{"law_id":"01833","law_name":"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說明":"一、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並落實轉型正義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得由被害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財產以返還為原則，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n\n二、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修正":"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被沒收財產者，或因國家違反善良風俗、強行法或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而遭剝奪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尚未回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請求返還之。\n\n如因有實際情形致無法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前項被沒收財產者已死亡者，得由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或補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顧及法律安定性，避免聲請人請求返還不動產導致法律上之關係陷入不穩定狀態，爰規定權利行使期間應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補償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一年內提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