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3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秉叡","林宜瑾"],"連署人":["周春米","陳秀寳","吳思瑤","邱議瑩","高嘉瑜","蘇巧慧","張宏陸","莊瑞雄","林楚茵","吳玉琴","余天","黃世杰","賴惠員","湯蕙禎","范雲","沈發惠","何欣純","王美惠","劉世芳","羅美玲","莊競程"],"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mtime":"2024-01-18T18:59: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0-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4482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4482","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林宜瑾等23人，鑒於現行中國人士申請我國定居證前，仍未將原有戶籍廢止，且取得定居證後即可立即辦理戶籍登記及請領身分證，恐造成擁有雙戶籍、雙國籍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中，中國人民仍屬於法律規定的我國人民，因我國憲法於1947年實施時，我國領土包含中國地區（蒙古於1945年辦理獨立公投，我國於1946年承認其獨立，故不包含在內），但因為我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存在，所以依《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也就是說只要在1947年中國政府當時宣告的領土內（現行中國及台灣）出生的人民且無其他國籍者，適用擁有我國法律保障的國籍。此類民眾屬我國「無戶籍國民」。\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中國人士無我國戶籍，因此無法領用台灣的身分證及護照，若要取得正式身分，則要走類似歸化的程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n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得申請定居，然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卻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取得定居證後，後續即可於戶政單位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申身分證，這期間恐造成擁有雙戶籍、雙國籍情形，形成邊境管制漏洞，亦違反母法法律規定。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補充申請定居規定所需要件限制。","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增訂第六項。\n\n二、依我國現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取得定居證後，後續即可於戶政單位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申身份證，這期間恐造成擁有雙戶籍、雙國籍情形，形成邊境管制漏洞，亦違反母法法律規定。故增訂申請定居規定所需要件限制。","修正":"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