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17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2101/109210210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2101/109210210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2101/109210210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2102101/109210210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2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07070100100"}],"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59:1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周春米","陳秀寳","吳思瑤","沈發惠","邱議瑩","高嘉瑜","蘇巧慧","張宏陸","林宜瑾","莊瑞雄","林楚茵","賴惠員","何欣純","吳玉琴","余天","黃世杰","莊競程","王美惠","湯蕙禎","劉世芳","羅美玲"],"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0-12-25","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11","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4485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4485","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鑒於為促進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強化票券商造市效果，活絡國內貨幣市場。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範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限於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八項。\n二、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則規範保險業資金購買有價證券之範圍，包括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等，並訂有相關購買限額。\n三、依此規定，保險業僅能購買經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而不能購買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投資管道限縮在先，再受近年來固定收益商品利率水準偏低，其資金運用收益更形低落，是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難題。\n四、惟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意謂保險業本可購買經評等機構評等之固定收益金融商品。\n五、相較於公司債，免保證商業本票亦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且存續期間較公司債為短，最長不超過一年，風險較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為低。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加列「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文字，以促進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強化票券商造市效果，活絡國內貨幣市場。","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n\n一、公債、國庫券。\n\n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n\n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十。\n\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n\n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n\n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n\n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n\n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n\n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n\n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09560號令（92.10.28）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符合規定之有價證券。\n\n二、惟當前長天期固定收益商品利率水準偏低，徒增壽險資金運用困難度。同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意謂保險業本可購買經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固定收益商品。\n\n三、相較公司債，免保證商業本票同樣經過評等機構評等，且存續期間較公司債短（主流為30-90天期，最長不超過1年），受市場利率波動影響較小，利率風險較低，因此風險較同樣信用評等的公司債來得低。","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n\n一、公債、國庫券。\n\n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n\n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n\n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十。\n\n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n\n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n\n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n\n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n\n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n\n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n\n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n\n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1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