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品妤","何志偉"],"連署人":["張廖萬堅","林昶佐","莊競程","許智傑","高嘉瑜","賴瑞隆","賴惠員","蘇巧慧","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羅致政","蘇治芬","陳素月","林楚茵"],"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mtime":"2024-01-18T18:59: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0-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4494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4494","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何志偉等16人，有鑑於現行國籍法規定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除若干但書之外，不得擔任公職，惟考量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有更高標準之要求，故增訂擁有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亦不得擔任公職。爰此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國籍法規定，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除若干但書之外，不得擔任公職。然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可現國家忠誠乃公職人員之首要準則。\n二、國家忠誠乃公職人員之首要準則，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有更高標準之要求，除擁有外國國籍者外，應含括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亦不可擔任公職人員，予以確保國家忠誠。爰此，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6-01-06-修正:2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現行國籍法規定，取得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除若干但書之外，不得擔任公職。然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可現國家忠誠乃公職人員之首要準則。\n\n三、國家忠誠乃公職人員之首要準則，公職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應有更高標準之要求，除擁有外國國籍者外，應含括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亦不可擔任公職人員，予以確保國家忠誠。爰此，擬具「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或擁有他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或擁有他國永久居留權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或他國永久居留權，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或他國永久居留權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