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0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9070266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4/LCEWA01_100114_007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4/LCEWA01_100114_007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林楚茵","周春米","羅致政","管碧玲","羅美玲","邱議瑩","吳玉琴","蘇治芬","陳素月","吳思瑤","黃世杰","高嘉瑜","陳秀寳","范雲","沈發惠","賴惠員","李昆澤","林宜瑾","鍾佳濱"],"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5-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5152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5-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521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0-05-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0052201"}],"mtime":"2024-01-18T18:52: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0-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24501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24501","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0人，鑒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其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現行管理辦法，其適用標準及範圍於司法實務訴訟案件中仍多有爭執，民國106年亦有最高法院法官作出評決，就本法限制原住民僅能以自製的落後槍枝打獵，致其不能使用較安全的現代化制式獵槍，請求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等未就原住民特殊情形加以考量部分宣告違憲。為解決原住民狩獵用獵槍、漁槍衍生之爭訟案件，維護憲法增修條文及兩公約肯定多元文化、維護原住民傳統及促進發展之意旨，並避免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彈藥遭誤用、濫用，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之定義、製造、許可及管理等應另以法律定之，為利整體法制度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0-12-21-修正:23","說明":"一、修正原條文對於原住民僅得以自製之獵槍、魚槍狩獵之限制，修正本項保障範圍。\n\n二、未修正。\n\n三、明定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定義、許可、使用等管理機制需另以法律定之，避免以行政規則限縮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法保障多元文化及原住民族權益之意旨。\n\n四、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n\n五、依據第一項調整說明修正文字。","修正":"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狩獵用槍枝及彈藥，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原住民狩獵用槍枝及彈藥屬制式槍枝彈藥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由原住民自行製造者，其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漁民自製之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狩獵用槍枝及彈藥、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0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