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0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孔文吉","謝衣鳯","曾銘宗","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陳以信","李德維","魯明哲","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廖婉汝","鄭正鈐","林文瑞","費鴻泰","吳斯懷","陳雪生","翁重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mtime":"2024-01-18T19:07: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0-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4512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4512","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遞補當選者，因民意基礎不足影響代表性，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主政治中，選舉行為乃表彰實踐民主的基本模式，透過選舉的過程可適切的選賢與能並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設有地方民意代表賄選遺缺由落選頭遞補之制度。\n二、經查，104年至109年之各項選舉，有關賄選部分，檢調機關共受理9,403件、27,604人，起訴1,752件、4,128人，緩起訴277件、2,889人，一審有罪2,354人，終審判決1,546人。\n三、賄選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然遞補人員之得票數僅設定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此門檻過低，不足以證明遞補者具有充足之民意基礎代表人民參政，爰予提出修正，將遞補門檻上修至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三分之二。","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5","說明":"一、賄選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然遞補人員之得票數僅設定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門檻過低，不足以證明遞補者具有充足之民意基礎代表人民參政\n\n二、修正第二項將落選遞補制度之門檻，由現行的二分之一上修為三分之二，讓遞補制度更具合理性。","修正":"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三分之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0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