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0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35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及第一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張廖萬堅","賴品妤","江永昌","邱顯智","羅致政","王婉諭","何志偉","蘇巧慧","林淑芬","吳秉叡","李昆澤","賴瑞隆","周春米","吳琪銘","劉世芳","林楚茵","楊曜","蘇治芬","高嘉瑜","邱志偉","邱議瑩","陳椒華","何欣純","莊競程","陳柏惟","黃世杰","許智傑","陳瑩","吳思瑤","范雲","賴惠員","陳素月","吳玉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mtime":"2024-01-18T10:20: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4516號","提案編號":"1607委24516","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35人，鑑於世界人權理論發展及我國歷年大法官釋憲成果，目前我國憲法人權清單顯有不足之處應予以擴充。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性尊嚴」、「人格尊嚴」等，目前已廣泛使用在學術界及司法界。依照學者見解，所謂人性尊嚴主要內涵有二：第一，在自己自由權利範圍內，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主性。第二，不能依憑自由意志或他意，而被工具化、物化、商品化，淪為純粹客體。依據大法官釋字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因此，可將人性尊嚴視為憲法之基本原則。若非憲法所列舉保障之權利，則可以人性尊嚴加以檢視。故建議應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訂，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以確保落實此項權利。\n二、鑑於侵害人民權利者不只限於政府機關，一般自然人或民間機構亦有侵害人權之可能。關於我國憲法之基本權利是否及於第三人，依照一般通說，目前採取間接適用私法關係。例如，大法官釋字576解釋亦說，「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故明訂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依其性質適用私人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n三、現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一律平等。惟大法官釋字第412號指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大法官釋字第485號亦說，「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為特別保障弱勢族群或團體或人民，於憲法增修條文中充實憲法平等原則之內涵，及明訂國家有義務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n四、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顯見身體之自主權早已為國際上普遍接受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卻無相關規定。故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訂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n五、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依據大法官釋字454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故據此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n六、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所謂言論自由，應著重於表現自由而不拘於形式。憲法第十一條列舉方式顯有不足之處，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n七、大法官釋字567號解釋，「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然而，目前憲法第十一條僅提及言論自由，未提及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之思想自由，以及信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自由。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90號，「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人民有思想、信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n八、我國民法婚姻限於一男一女，惟大法官748號解釋指出，「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據此，立法院通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人民有婚姻之自由。\n九、現今資訊發展快速，大法官釋字第569號協同意見書、585號一部協同一不同意意見書、586號等，皆已提及資訊權的概念。根據學者研究，資訊權至少包含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促使政府資訊能具公共性，促使人民可以參與並表達意見，即資訊請求權。以及保持個人資訊的隱密性，不受侵犯，即資訊自決權。然而，資訊請求權為目前我國憲法中所無，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明訂資訊請求權。資訊自決權上，憲法第十二條僅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依據釋字六○三號解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顯見有關資訊自決權之規定，有充實之必要。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n十、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人民必須出賣勞動力，始能獲得收入。亦即工作權為生存權之必要條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故憲法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顯有不足之處，應積極保障提供適足環境及保障弱勢人民。此外，憲法中之工作權，是否包含職業自由，大法官釋字682號，已肯認工作權「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明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應提供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應提供救助與照顧。進一步而言，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皆以明確提及應保障勞動基本權（或勞動三權），世界上多數主要國家諸如德國、日本等也早已將勞動基本權入憲。我國目前憲法解釋上，雖以工作權、結社自由、自由權等共同構築勞動基本權之架構。但由於非直接明訂，在解釋與適用上遭遇許多困難。例如，大法官釋字373號，在工會法限制學校技工工友組織工會上，以違反結社之自由宣告違憲，此為對勞動基本權之誤解。又例如，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此規定是否過於限制勞工爭議權，需將勞動基本權入憲後，也才能有更進一步的討論。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保障勞動者組織工會、團體協商、集體爭議之權利。並保障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n十一、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當國家因公共利益而使人民財產權特別犧牲時，補償之標準與範圍，依據大法官釋字564號，「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歐洲基本權利憲章第十七條亦規定「任何人皆有權使用、處分、或讓他人繼承他合法取得的財產；除非為了公益，並且依事先存在的法律，否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財產被剝奪時，並應給予適當之補償。為了公益之必要，得以法律約束財產之使用」。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惟有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以茲明確。且需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n十二、環境是人類生存、生活及活動的空間及資源。一九七二年「第一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人類環境宣言」，宣言中表示，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係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為使環境永續發展，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環境權之內容。\n十三、依照國民教育權之理念，國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內容應以學習者為中心，學習者並非單方面接受的客體。此點已在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獲得肯認。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及第一條之三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人性尊嚴」、「人格尊嚴」等，目前已廣泛使用在學術界及司法界。依照學者見解，所謂人性尊嚴主要內涵有二：第一，在自己自由權利範圍內，有自治自決之高度自主性。第二，不能依憑自由意志或他意，而被工具化、物化、商品化，淪為純粹客體。依據大法官釋字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因此，可將人性尊嚴視為憲法之基本原則。若非憲法所列舉保障之權利，則可以人性尊嚴加以檢視。故建議應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訂，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以確保落實此項權利。\n\n三、鑑於侵害人民權利者不只限於政府機關，一般自然人或民間機構亦有侵害人權之可能。關於我國憲法之基本權利是否及於第三人，依照一般通說，目前採取間接適用私法關係。例如，大法官釋字576解釋亦說，「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故明訂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得依其性質適用私人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增訂":"第一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n\n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私人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一律平等。惟大法官釋字第412號指出，「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大法官釋字第485號亦說，「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為特別保障弱勢族群或團體或人民，於憲法增修條文中充實憲法平等原則之內涵，及明訂國家有義務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增訂":"第一條之二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n\n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宗教、族群、階級、黨派、國籍、社會出身、年齡、基因特徵、身體或精神障礙、疾病等自我認同或群體身分而受到之歧視或不利益，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顯見身體之自主權早已為國際上普遍接受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卻無相關規定。故於憲法增修條文中明訂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n\n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惟依據大法官釋字454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故據此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n\n四、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所謂言論自由，應著重於表現自由而不拘於形式。憲法第十一條列舉方式顯有不足之處，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n\n五、大法官釋字567號解釋，「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然而，目前憲法第十一條僅提及言論自由，未提及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之思想自由，以及信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自由。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90號，「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人民有思想、信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n\n六、我國民法婚姻限於一男一女，惟大法官748號解釋指出，「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據此，立法院通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故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人民有婚姻之自由。\n\n七、現今資訊發展快速，大法官釋字第569號協同意見書、585號一部協同一不同意意見書、586號等，皆已提及資訊權的概念。根據學者研究，資訊權至少包含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促使政府資訊能具公共性，促使人民可以參與並表達意見，即資訊請求權。以及保持個人資訊的隱密性，不受侵犯，即資訊自決權。然而，資訊請求權為目前我國憲法中所無，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明訂資訊請求權。資訊自決權上，憲法第十二條僅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依據釋字六○三號解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顯見有關資訊自決權之規定，有充實之必要。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n\n八、近代資本主義社會中，人民必須出賣勞動力，始能獲得收入。亦即工作權為生存權之必要條件。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故憲法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顯有不足之處，應積極保障提供適足環境及保障弱勢人民。此外，憲法中之工作權，是否包含職業自由，大法官釋字682號，已肯認工作權「其內涵包括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明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應提供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應提供救助與照顧。進一步而言，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皆以明確提及應保障勞動基本權（或勞動三權），世界上多數主要國家諸如德國、日本等也早已將勞動基本權入憲。我國目前憲法解釋上，雖以工作權、結社自由、自由權等共同構築勞動基本權之架構。但由於非直接明訂，在解釋與適用上遭遇許多困難。例如，大法官釋字373號，在工會法限制學校技工工友組織工會上，以違反結社之自由宣告違憲，此為對勞動基本權之誤解。又例如，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此規定是否過於限制勞工爭議權，需將勞動基本權入憲後，也才能有更進一步的討論。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保障勞動者組織工會、團體協商、集體爭議之權利。並保障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n\n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當國家因公共利益而使人民財產權特別犧牲時，補償之標準與範圍，依據大法官釋字564號，「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惟有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以茲明確。且需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n\n十、環境是人類生存、生活及活動的空間及資源。一九七二年「第一屆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人類環境宣言」，宣言中表示，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係到全世界各國人民的幸福和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也是全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國政府的責任。為使環境永續發展，於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環境權之內容。\n\n十一、依照國民教育權之理念，國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內容應以學習者為中心，學習者並非單方面接受的客體。此點已在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獲得肯認。故增訂憲法增修條文，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增訂":"第一條之三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n\n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n\n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n\n人民有思想、信仰宗教或其他信仰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n\n人民有婚姻之自由。\n\n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n\n人民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n\n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國家應提供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應提供救助與照顧。\n\n國家應保障勞動者組織工會、團體協商、集體爭議之權利。並保障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n\n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依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財產。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n\n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n\n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0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