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0070203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0/LCEWA01_100110_0009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0/LCEWA01_100110_0009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會期":"10-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4-24","2020-04-28"],"會議代碼":"院會-10-1-10"}],"mtime":"2024-01-18T19:07: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4-24","last_time":"2020-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4527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452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天然災害時，勞工如因勞動契約義務或工資風險出勤，生命健康損害風險顯然升高，且發生作業或通勤災害將增加社會成本。惟該事由又顯不可歸責於勞工及雇主雙方，民法相關規定顯不足以回應此一與人民生活緊密嵌合之長期、連續、從屬之勞動關係，自應由本院積極立法分配勞動契約中之風險損益，維護勞工之生命健康安全，並兼衡雇主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爰提案「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勞工得不出勤，雇主應照給工資，及例外出勤時應遵循之規範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因應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上班、上課之風險管理及作業依據，訂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惟該辦法僅拘束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尚無從強行拘束一般事業單位。\n二、次查勞動部雖為保護勞工生命安全及兼顧事業單位營運需求訂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惟僅屬行政指導之性質，由該要點「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規定為例以觀自明。\n三、上開問題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論，實為天然災害造成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之對待給付問題，有待立法明定處理。德國法上關於此有德國聯邦勞動法院開展之影響領域理論，將之類型化賦予法律效果。以天然災害造成之給付不能而言，可能涉及企業或經濟環境造成之給付不能，及偶然造成之給付不能二類型，足資吾人參照。惟因國情有異，兩國勞動教育、勞工權利意識、工會組織及運作情形、勞資集體協商處理爭議之文化等均有所差異，仍應依我國國情在維護勞工生命健康前提下擬定規範。\n四、據上，為避免勞工因勞動契約義務而出勤，或因避免天然災害造成作業或通勤災害事故不出勤卻無法獲得工資給付而出勤，爰明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於勞務提供地、住居所所在地、出勤及返回住居所必經之地而經有權機關首長宣布得不出勤地區時，得不出勤，雇主應照給工資，並不得因勞工未出勤予不利對待，如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等。就水、電、燃氣業、交通運輸、醫療保健服務、與防災、救災相關之事業單位或特殊輪班作業之事業單位勞工，如有必要出勤，則授權勞動主管機關於立法目的授權範圍內訂定產業、職業種類，事業單位並應特別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足資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之措施，自不待言。\n五、立法體例上，由於天然災害之出勤及工資給付義務本質上係契約上互相給付勞務及工資問題，此法律關係與法定應休假之日、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付工資而勞工免除勞務提供義務相同，但制度目的有別，本條在保障勞工生命健康安全並確保公共服務不中斷、防災救災能量有效維持，休假則在文化民俗紀念或使勞工紓展身心追求人生價值等，爰於第三十七條法定應休假之日、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規範後，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勞動部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無從強行拘束一般事業單位。爰立法明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出勤時間、地點，如與災害發生重疊，為保障其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勞工得不出勤。第八項則明定出勤前或結束工作後返回居所之通勤期間如介於停止上班期間，同樣受通勤災害風險影響，應準用本條。\n\n三、天然災害之出勤及工資給付義務本質上係契約上勞務及工資給付問題，雖勞工免除勞務提供義務部分與法定應休假之日、特別休假相同，但制度目的有別，並非休假。偶然之天然災害誠不可歸責於雇主，亦非雇主可影響之領域，惟雇主可於營業成本計算時依照過去氣象及災害統計資料，將災害期間工資成本納入考量，故明定雇主照給工資，以明確歸屬工資危險。\n\n四、第二項參照本法、地方制度法、災害防救法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及有權發布停止上班之首長。\n\n五、第三項明定雇主不得為不利對待。\n\n六、為促使雇主減少使勞工暴露於災害危險中，並充分評價勞工負險出勤，及使勞工有機制與雇主對等合議災害出勤之保障，爰訂定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n\n七、為維持必要公共服務及災害防救能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諮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相關產、職業勞工不得拒絕出勤。惟仍應適用其他項次規定，充分評價勞務提供及保障職業安全衛生。","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地方首長依本條發布下列地區於一定期間停止上班時，該期間勞工得不出勤且毋須補服勞務，雇主應照給工資：\n\n一、勞資約定之勞務提供地。\n\n二、勞工所在地。\n\n三、前兩款間交通必經地。\n\n前項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天然災害；所稱地方首長指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鄉（鎮、市）長、區長。\n\n勞工依第一項不出勤者，雇主不得視為曠職或要求請事假、特別休假或其他假別，或扣發全勤獎金，或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n\n雇主受領第一項情形之勞工提供勞務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時，為保障勞工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得附加條件或期限。\n\n勞工於第一項情形出勤工作者，雇主應提供出勤交通工具或覈實支給交通津貼，並應另加發一倍工資。\n\n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電、燃氣業、公共運輸業、醫院，或有關災害防救之產、職業或事業單位勞工，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得不出勤部分規定。\n\n雇主與勞工雖非約定於第一項發布停止上班之期間提供勞務，但勞工由所在地前往約定勞務提供地出勤或工作時間結束返回居所之合理交通期間介於停止上班期間者，準用本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0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