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2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議案名稱":"「電業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蘇震清","林俊憲","王美惠","余天","賴惠員","高嘉瑜","湯蕙禎","陳秀寳","吳思瑤","沈發惠","羅美玲","鍾佳濱","吳秉叡","羅致政","莊瑞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1-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9-14"}],"mtime":"2024-01-18T19:01: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0-11-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24547號","laws":["01922"],"提案編號":"660委24547","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為使電力用戶順利接用電力所設之電力設備，避免土地使用爭議，爰提出「電業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內許多電力用戶用電為順利接用電力需裝設電力設備，惟實務上經常產生土地使用權限爭議，致產生周遭居民無法供電之情事，實非民眾之福。\n二、基此，爰提出「電業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就土地使用權限取得或使用補償以及維護更新等事項，予以明文，以解紛爭。","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電業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為使電能用戶得順利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線路，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三項分增訂之。\n\n二、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電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電能用戶因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線路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或設定地上權。\n\n三、本條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電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四、五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調處，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接用電能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電能用戶、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電能用戶、電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電能用戶因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線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n\n電能用戶因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線路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n\n電能用戶因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線路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電能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n\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電能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n\n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電能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電能用戶、電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電能用戶、電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2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