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7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1-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31人、委員范雲等38人、委員高嘉瑜等34人、委員賴瑞隆等31人、委員林俊憲等32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委員魯明哲等29人及委員謝衣鳯等29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12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31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38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6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34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32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30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9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9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4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3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0:20:0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人":["賴瑞隆","邱泰源","陳素月"],"連署人":["賴惠員","林楚茵","許智傑","劉世芳","張宏陸","劉建國","余天","高嘉瑜","蔡易餘","陳椒華","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美惠","吳玉琴","陳瑩","黃世杰","鍾佳濱","林昶佐","賴品妤","陳秀寳","洪申翰","吳思瑤","江永昌","湯蕙禎","林俊憲","趙正宇","羅美玲","郭國文","邱志偉"],"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2-01-22","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11","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4597號","提案編號":"1607委24597","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泰源、陳素月等31人，鑒於我國以憲法規範國民參政權年齡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具選舉權、年滿二十三歲始具參與公職選舉之被選舉權，我國自詡為亞洲第一個民主自由國家，1947年行憲迄今已逾七十年，然近年世界各國愈發重視青年參政權，除已有209個國家或地區規定其選舉投票權年齡為十八歲，也陸續出現三十多歲的青年國家領袖。我國近年中央及地方選舉較過去有更多青年參選，反映臺灣民主化以來年輕族群愈發重視政治權利，無論國際環境或國內因素，修正放寬我國青年參政的年齡限制已刻不容緩。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使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即享有選舉投票及參選公職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我國以憲法規定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1947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逾七十年未改。根據學者調查，全球226國家中已有209個國家或地區將選舉權年齡定為十八歲，超過九成。亞洲地區近年有許多國家推動改革，如日本於2016年6月、馬來西亞於2019年7月、韓國於2020年1月，已將選舉權年齡降為十八歲。根據英國經濟學人智庫（EIU）報告，在全世界76個「完全民主」或「部分民主」的國家當中，僅剩下臺灣、新加坡和突尼西亞，投票年齡仍維持在二十歲以上，十八、十九歲青年無法如大多數國家同齡者般以選票支持自己期望的候選人。\n二、有關選舉權年齡之規範強度，各國立法例不一。有將年齡直接寫入憲法保障者，也有憲法條文以未明確定義之「成年」而另以法律定之者，也有授權以法律定之者；前者如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次者如二次戰後《日本國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公務員的選舉，由成年人普選保障。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選保障」，後者如《大韓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所有國民依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n三、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在1912年草創之初的《臨時約法》，及1913年在北京天壇祈年殿所起草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憲草）中，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1931年所訂頒之《訓政時期約法》亦未規定參政權年齡下限，而是規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然而，到1933年由立法院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所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試擬稿》四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者，有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有被選代表權」，此為我國以憲法規定參政年齡之濫觴，雖被選舉權年齡於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中降低為23歲，但如此以憲法強度定參政權年齡的作法便延續迄今。\n四、2019年10月12日，紐西蘭北島羅托魯市（Rotorua）有一名臺裔紐西蘭人王費雪（Fisher Wang）以十九歲年紀當選為該市史上最年輕議員，但這樣的事蹟在臺灣會因為憲法規定而不可能發生。放眼全球，有許多民主國家，包括芬蘭、瑞典、挪威、英國、法國、德國、尼德蘭、西班牙、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皆已將國會或下議院議員候選人年齡限制放寬至十八歲，亞洲地區除蒙古國降至十八歲外，我國應也降低門檻，以鼓勵年輕族群參與公共事務。臺灣在世界上民主發展備受肯定，言論自由、婚姻自由等都位居世界前端，惟青年公共參與，仍受限於七十多年前制定的憲法規章。\n五、我國正面臨人口老化、少子化等重大人口轉型挑戰，整個國家面對年金、氣候變遷與環境永續、土地與居住正義等重大公共問題，如欠缺年輕族群參與決策，卻又要令其負擔政策決定後的成本，如此罔顧世代正義的政策亦非長久之計。近年來年輕族群政治意識抬頭，對許多議題也提出政治主張及行動，發生於2014年反服貿引起佔領立法院的太陽花運動極為適例，在2018年地方選舉中，二十九歲以下當選地方議會議員者就從原本的0.66%，成長到3.18%，三十到三十九歲也從10.4%成長為13.8%；2020年中央政府大選，二十到三十九歲的年輕投票者更超過600萬人，足見年輕族群政治意識抬頭，關心與參與國家政策的意志。\n六、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中有關「……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為我國成為選舉候選人之最低門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年滿二十三歲者，能參選村里長、鄉鎮市區代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立法委員；年滿二十六歲者，能參選鄉（鎮、市）長；年滿三十歲者，能參選直轄市、縣（市）長。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登記參選總統須年滿四十歲，已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由此可知，就擔任民意代表與村里階層自治者，所需資格較鄉（鎮、市）、縣市（直轄市）、國家元首低，此乃考量行政首長需肩負整個地方自治團體乃至於國家的運作發展，其決策動輒影響人民權利，以年齡推估智識經驗與社會交往能力，以法律訂定年齡門檻，尚屬正當合理限制。\n七、就擔任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如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及縣（市）議員、立法委員等職務而言，因民意機關有議事規則且為合議制，職權主要係反映民意、提出政策建議、監督行政首長之政策執行與審查機關預決算，在英、美等老牌民主政治國家中，民意機關不僅為人民利益的代言者，也是培養政治領袖的搖籃。如適當降低青年參選民意代表之年齡門檻，不啻為擴大年輕世代直接參與政府運作、培養青年政治領袖，進而促進政治人才年輕化、開放化的政治環境。\n八、綜上所述，下修選舉權年齡門檻已是不可迴避的趨勢。爰提案明訂選舉權之年齡門檻下修至十八歲，停止憲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以便在社會共識下推動修法調降青年世代參與選舉之年齡門檻，使我國民主發展添增活力，更臻成熟。","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我國以憲法規定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1947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逾七十年未改。根據學者調查，全球226國家中已有209個國家或地區將選舉權年齡定為十八歲，超過九成。亞洲地區近年有許多國家推動改革，如日本於2016年6月、馬來西亞於2019年7月、韓國於2020年1月，已將選舉權年齡降為十八歲。根據英國經濟學人智庫（EIU）報告，在全世界76個「完全民主」或「部分民主」的國家當中，僅剩下臺灣、新加坡和突尼西亞，投票年齡仍維持在二十歲以上，十八、十九歲青年無法如大多數國家同齡者般以選票支持自己期望的候選人。\n\n三、有關選舉權年齡之規範強度，各國立法例不一。有將年齡直接寫入憲法保障者，也有憲法條文以未明確定義之「成年」而另以法律定之者，也有授權以法律定之者；前者如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次者如二次戰後《日本國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公務員的選舉，由成年人普選保障。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選保障」，後者如《大韓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所有國民依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n\n四、值得一提的是，我國在1912年草創之初的《臨時約法》，及1913年在北京天壇祈年殿所起草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憲草）中，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權」，1931年所訂頒之《訓政時期約法》亦未規定參政權年齡下限，而是規定「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政權之行使，由國民政府訓導之」；然而，到1933年由立法院憲法草案起草委員會所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試擬稿》四十五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者，有選舉代表權，年滿二十五歲者，有被選代表權」，此為我國以憲法規定參政年齡之濫觴，雖被選舉權年齡於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中降低為23歲，但如此以憲法強度定參政權年齡的作法便延續迄今。\n\n五、2019年10月12日，紐西蘭北島羅托魯市（Rotorua）有一名臺裔紐西蘭人王費雪（Fis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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