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7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1/LCEWA01_100111_000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1/LCEWA01_100111_000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97/1094300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97/1094300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97/1094300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0797/1094300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案。","billNo":"1090518070300300"}],"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會期":"10-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1","2020-05-05"],"會議代碼":"院會-10-1-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5-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27"}],"mtime":"2024-01-18T19:03: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1","last_time":"2020-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70號委員提案第24600號","laws":["04708"],"提案編號":"70委24600","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懲戒機關均已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為懲戒案件之移送機關，現行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逾越監察權對司法權制衡之界限，已屬干涉審判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有欠妥適且不合時宜，爰提案「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37年7月17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監察法第十七條（下稱本條文）規定「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處理者，監察院得質詢之。」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n二、42年4月17日本條文修正為「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經質詢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辦理之。」，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81年5月28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n三、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n四、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101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n五、為維護憲政體制，以及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法官法之規定，懲戒機關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本條文於所定情形，賦與監察院質問懲戒機關之權限，逾越監察權對司法權制衡之界限，已屬干涉審判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有欠妥適且不合時宜，爰提案刪除。\n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n　　　　柯建銘　鄭運鵬　鍾佳濱","對照表":[{"law_id":"04708","law_name":"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法刪除第十七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按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監察法即定有監察院得對懲戒機關「質詢」之規定，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改採「質問」用語。由於斯時監察院仍具有中央民意代表機關（國會）之地位，因此本條文所稱質詢或質問，均具國會質詢權之性質。惟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公布後，監察院已不具中央民意代表機關之地位，然本條文未配合調整。\n\n三、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由司法院掌理。是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司法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其職權之行使，應受其他憲法機關之尊重。\n\n四、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以法庭組織為之，並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依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專責審理。懲戒機關既均已為法庭化，依法應獨立行使審判權。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後，如懲戒機關逾三個月未辦結案件，即得依本條文質問懲戒機關者，已屬干涉審判權，並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七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7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