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429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22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2/LCEWA01_10011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2/LCEWA01_10011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琪銘","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何志偉","賴惠員","王美惠","湯蕙禎","何欣純","周春米","鍾佳濱","張其祿","羅美玲","黃國書","高嘉瑜","陳秀寳","陳素月","蔡易餘","沈發惠","黃秀芳","余天","張宏陸","蔡適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05-08","2020-05-12"],"會議代碼":"院會-10-1-12"},{"會期":"10-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8","2020-05-12"],"會議代碼":"院會-10-1-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3-7"}],"mtime":"2024-01-18T18:55: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8","last_time":"2021-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4616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4616","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邱志偉等22人，鑑於駕駛人為搶佔公有停車位常以人或物為佔用手段，不但妨礙他人停車權屢生糾紛且危害交通秩序至鉅。常見之盆栽、廢車長期佔位等等都有路霸條款足以規範，唯就「人身佔位」之部份現仍無取締罰則，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補其疏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57.5.1施行迄今歷經36次修法，因應日新月異的違規態樣增修規範，期能維護道路秩序及民眾交通安全。唯近年來常見「肉身占位」亂象，尤其是在假日人潮眾多地區，屢屢因搶位糾紛進而衍生交通阻塞，需動用警力到場排除，此類違規手段雖係「利用人身」，但實質侵害法益之對象仍是「行駛車輛（停車）」，理當科處「駕駛人」始允法旨，唯執法警員苦無可對「駕駛人」開罰之法源。\n二、現行實務做法是把佔位之該「人身」，視為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人」科以三百元罰鍰，唯因：\n1.「行人」無車籍可追查，需警員到場「當面」執法，導致因事故而衍生的交通混亂無法迅速排除。\n2.透過行車紀錄器所得之車輛違規紀錄，依法可以向警方進行舉發科處，唯茫茫人海，如何找到彼位「行人」進行舉發？顯見以「行人」為科處對象，無法有效遏阻此類違規。\n三、核此類人身佔位之違規目的是在「為利駕駛人得順利停車」，屬於「駕駛行為」之一環，「佔位之人身」只是駕駛人違規所使用之「工具」，非違規行為之「法益」。今實務卻引用不當條文處罰無法追查的「工具」，為導正疏誤，殊應賦予「駕駛人」有應得之法律責任，始足遏止此類亂象，俾維交通秩序。\n爰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說明":"為防止汽車駕駛人使用人或物佔據汽車停車格供駕駛人使用，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修正":"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n十一、駕駛人指使他人占用公有停車格，供自身用。\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429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