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04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2/LCEWA01_100112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2/LCEWA01_100112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萬安"],"連署人":["江啟臣","林文瑞","鄭正鈐","孔文吉","曾銘宗","林德福","翁重鈞","鄭天財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陳雪生","呂玉玲","李德維","林奕華","楊瓊瓔","林為洲","吳斯懷","李貴敏","溫玉霞","游毓蘭","張育美","吳怡玎","洪孟楷","徐志榮","鄭麗文","魯明哲","林思銘","高金素梅"],"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05-08","2020-05-12"],"會議代碼":"院會-10-1-12"},{"會期":"10-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08","2020-05-12"],"會議代碼":"院會-10-1-12"},{"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mtime":"2024-01-18T10:19: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08","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4667號","提案編號":"1607委24667","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9人，有鑑於民主政治最主要之內涵，在於擴大政治參與，而國民行使投票權利，是民主國家政治參與基本的形式要件。現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以年齡限制選舉權，對於青年參與政治，實有重大影響。有鑑於時代變遷，人口結構產生變化，復以我國公民年滿18歲即得享有公民投票之權，現行刑法及兵役法均視18歲為成年，除負擔國民義務及刑事責任，亦應對於公眾事務享有表達意見權利。是現行憲法對行使選舉權所設年齡之限制顯不合時宜。為順應世界潮流，落實主權在民，擴大青年政治參與，應調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賦予年輕人能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為自己的未來及生活環境做出決定，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揆諸世界各國如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歐美國家陸續將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鄰近國家亦隨著世界潮流而下修投票年齡，日本於2016年6月由20歲修正為18歲，韓國則甫於今年1月由19歲修正為18歲，目前已有高達九成以上國家，投票年齡均在18歲以下。相較我國《憲法》第130條規定國民年滿20歲，始有依法選舉之權，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年齡門檻，明顯偏高。\n\n三、現今時空環境與過去有所不同，在資訊發達的時代，青少年蒐集資訊能力、參與公共議題討論之比例均大幅增加，當時以20歲作為取得選舉權之標準，實有檢討、修正之空間，是我國憲法第130條仍以年齡20歲作為限制選舉權門檻，實嚴重限制青年參與政治之權利。\n\n四、再考量現行《刑法》及《兵役法》均視18歲為成年，除應負擔國民義務及刑事責任，亦應對於公眾事務享有表達意見權利，選舉行使代議民主之制度，應順應世界潮流，落實主權在民，擴大青年政治參與，爰將選舉權年齡下降至18歲、被選舉權年齡下降至20歲，適時紓緩世代對立的緊張關係，落實主權在民，賦予年輕人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為自己的未來及生活環境做出決定。\n\n五、當前社會進步之速度與變化，遠較從前更快，考量我國是剛性憲法體制，關於民主參與制度之年齡，不宜規定得太僵固，爰賦予立法者因應未來科技、時代與社會進步，調整政治參與年齡之權限。","增訂":"第十條之一　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有關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04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