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0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3/LCEWA01_10011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3/LCEWA01_10011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賴惠員","沈發惠","陳秀寳","王美惠","余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玉琴","莊競程","蔡適應","江永昌","鄭運鵬","何欣純","吳秉叡","黃世杰","洪申翰","林楚茵"],"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mtime":"2024-01-18T18:52: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15","last_time":"2020-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468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4687","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鑒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如有賄選等違法競選行為，當選後，經司法機關發現其為違規競選行為，在訴訟審理階段判決確定前，如該民代辭職，恐導致違法參選人任意操控規避上開選罷法，使公平參選人無法獲得正義保護，也違反了當時增訂條文的立法目的。為防堵相關法制缺失，避免補選浪費公帑，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案涉及二法律規定之競合，一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二是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上述二條文適用，當選無效應是自始當然違法而無效，違法者不具有當選職務可辭職，且此部分涉及公平競選參選人之權益，更涉及民主政治之公平公正選舉，故應由選罷法遞補規定排除地方制度法補選規定之適用，始符合事件法理本質。\n二、惟因目前在法律適用上，出現前後不一見解，導致法律適用混亂，影響公平參選人之權益，故為能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有明確處理依據，應以法律做明確規範，維護公平競爭選舉秩序。\n三、當選爭訟目的是在於保障公平合法參選人，應按照訴訟結果再行後續處理程序，以維護公平參選人權益，健全民主政治。","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判刑確定者，始有其適用。\n\n三、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遞補人員於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前，有死亡、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或名單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原缺額均不適用遞補之規定。另為避免遞補人員於犯賄選、選舉誹謗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有死亡、其他案件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刻意不就職以規避就職後須依第一百十七條停止職權，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缺額可適用遞補之規定，影響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排除規定。至本項所稱遞補人員，係指遞補當選之當選人，並以投票日為準，如彼時已符合候選人資格要件，即具遞補候選人資格。","修正":"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n\n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n\n前項遞補人員，於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或公告後因故未就職者，不適用前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有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情事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0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