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08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3/LCEWA01_100113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3/LCEWA01_100113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339/10945023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339/10945023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339/10945023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339/10945023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700"}],"提案人":["蔣萬安","張育美","鄭正鈐","呂玉玲"],"連署人":["洪孟楷","陳雪生","陳玉珍","李德維","廖國棟Sufin‧Siluko","魯明哲","林為洲","溫玉霞","孔文吉","曾銘宗","吳斯懷","鄭天財Sra Kacaw","林奕華","廖婉汝","林文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1-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6-15"}],"mtime":"2024-01-18T18:54:1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15","last_time":"2020-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4710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4710","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張育美、鄭正鈐、呂玉玲等19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自民國九十六年新增施行後，原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之民眾，因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五年之限制，致使身心障礙者須主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然對於許多無法恢復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此規定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且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依照該法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前進行換證程序，若屆期未辦理者，身心障礙者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屬重症且為不可逆疾病之民眾，行動往來需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無人協助、或家屬親友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辦理換證程序，將導致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身心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且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換證程序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之義務。若經協助後，身心障礙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換證程序，主管機關亦得斟酌情況裁量決定是否註銷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俾維護身心障礙民眾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n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民眾之權益。\n三、考量醫療技術進步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n四、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依法得被註銷。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若屬重症且為不可逆疾病之民眾，行動往來需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無人協助、或家屬親友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致未能於期限屆至前辦理換證程序，將導致其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此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亦使原立法課予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以兼顧身心障礙民眾權益之美意大打折扣。是修正草案乃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義務，應主動協助全國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n\n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n\n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5","說明":"一、身心障礙者若屬無法減輕或恢復之情況，過去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永久有效。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法時，為讓政府能有效管理使用福利資源之身心障礙者，以有限資源作較有效益之運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範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並課以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提出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義務。此條文增訂施行後，對身心障礙屬不可逆之身障者，課予每五年更換一次身心障礙證明之義務並無實益，浪費行政資源又徒增身心障礙者及家屬之困擾。\n\n二、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明定如屬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則無須重新鑑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之。然此條規定毫無意義，蓋對於不可逆之身心障礙者逕行核發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不但增行政資源耗費，若身障者因搬家、獨居等因素未能收受新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旦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反而對身障者造成困擾及實質權益受損。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兼顧政府有效管理福利資源之需求，爰提案修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以維護此類身障者權益。\n\n三、考量醫療技術日新月異，原本認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身心障礙情況，未來透過醫療有改善、進步之情況，以及讓身心障礙者透過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方式，進而瞭解、有效利用政府機關提供之福利措施與資源。爰修正同條第六項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n\n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n\n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五年之限制，應逕予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n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n\n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或醫療技術有變革性進步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n\n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n\n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n\n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122","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民國九十六年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需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底前進行換證，若屆期未換證，其原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資格可能遭註銷。\n\n二、惟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乏重症或患有不可逆疾病之民眾，其行動往來仰賴家屬或親友協助，若因行動不便或因對於行政程序不甚熟悉而導致程序上疏失或因無人協助致無法辦理相關程序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前前往換證，將導致其身心障礙手冊遭註銷，嚴重影響身心障礙民眾權益。\n\n三、爰此明訂行政機關應負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換證之義務，若經協助後，民眾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方得於考量當事人之身心及精神狀態後依法註銷其原身心障礙手冊，以協助重症或身心障礙民眾換證，維護其權益。","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辦理；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n\n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n\n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n\n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08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