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11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3/LCEWA01_10011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3/LCEWA01_10011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許智傑"],"連署人":["羅致政","林楚茵","陳柏惟","鄭運鵬","沈發惠","羅美玲","蔡易餘","吳玉琴","賴瑞隆","湯蕙禎","劉世芳","鍾佳濱","林昶佐","洪申翰","吳秉叡","王美惠","范雲"],"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10-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05-15","2020-05-19"],"會議代碼":"院會-10-1-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05-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1-36-31"}],"mtime":"2024-01-18T18:53:5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15","last_time":"2020-05-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473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4737","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許智傑等19人，鑑於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五年，惟如受監護人於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人復歸社會。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監護期間之延長予以規定，並以三次為限，以保障人權，並維護社會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刑法（下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關於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後，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理由略以：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是認原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n二、然按現行法所定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人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人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於每年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增訂第四項。\n三、另為配合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修正第九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按現行法所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人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人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n\n三、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於每年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參考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以三次為限。\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現行":"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4","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11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