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13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6人","議案名稱":"「農會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4/LCEWA01_100114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4/LCEWA01_100114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治芬","蔡易餘"],"連署人":["張廖萬堅","賴瑞隆","高嘉瑜","吳思瑤","何欣純","陳亭妃","陳素月","陳秀寳","陳歐珀","羅美玲","蘇震清","余天","莊競程","莊瑞雄","吳玉琴","湯蕙禎","管碧玲","鍾佳濱","趙天麟","吳秉叡","邱志偉","劉世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周春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mtime":"2024-01-18T18:48: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2","last_time":"2020-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4751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4751","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蔡易餘等26人，本於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舉辦事業多項免稅優惠，又接受政府委託執行多項政策，再者「全國農會」代表各級農會建立及發展與他國或地區農業組織聯繫、交流、合作、結盟事項，辦理國際農產品貿易及國外促銷展售業務，需輔導全國各級農會組織運作、事業經營、行政作業及教育訓練之研究、規劃、執行與指導工作、辦理全國各級農會新進及升等人員考試事項，以及辦理全國各級農會評鑑及輔導工作等國際性、統合性業務等，並參與重要農產運銷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合作金庫銀行等之經營權，涉及諸多公共事務與權益，應由政府指派專家理事、監事參與運作，而專家理事、監事可由基層農會總幹事、專家學者、及縣市政府等人擔任，以維護農業政策上下連貫之推動，以發揮服務農民之功能。故基於前揭考量，爰提出「農會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由農委會指派專家理、監事（外加）參與全國農會之理、監事會議，參與總幹事及理事長人選運作，並可要求其配合政府政策執行，整合農業資源，成為政府之延伸服務各基層農會及照顧農民（增訂農會法第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說明":"一、鑒於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財產為公共財，所舉辦事業多項免稅優惠，又接受政府委託執行多項政策，政府必須指派人員參與決策及監督。\n\n二、全國農會有許多資產及特許事業體多接受政府補助輔導，另全國農會參與重要農產運銷公司、全國農業金庫、合作金庫銀行等之經營權，涉及諸多公共事務與權益，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專家理事、監事參與運作，提升全國農會之公共性及專業性，以帶領各級農會服務基層農民，帶動農業升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全國農會之理事會、監事會應有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理、監事，其指派名額不得超過併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名額之全體理、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並得參選理事長與常務監事。\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一列為第四項。","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n\n全國農會之理事會、監事會，除由會員（代表）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選任外，並應有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理事、監事，且其指派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13070200200/details"}